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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96年度毒聲字第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2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茲經聲請人聲請更正被告年藉案件,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5 號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年齡、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37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有誤,經查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58年8 月2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 紙在卷足憑,爰聲請裁定更正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卷宗,查明被告甲○○之年籍等項,認聲請人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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