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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明 人 甲○○
即 受 刑人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明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執辛字第3701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93年11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當日裁定羈押,送至台北看守所,收押45天後,以新台幣三萬元交保,迄至95年10月11日獲判1 年6 月確定。
95年度執辛字第3701號執行之指揮書上所載「刑期起算日、執行期滿日」並未註明羈押折抵日數,並扣除之。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93年10月5 日經警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因受刑人另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而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於同日裁定羈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11 號),至93年11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新台幣3 萬元交保停止羈押,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字第3701號執行卷內所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押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式審判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11 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上開所羈押之日數係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11 號該案所羈押,並非本件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9號確定判決該案所羈押,自無從折抵該案執行期間。
本件聲明人認檢察官就95年度執辛字第3701號執行之指揮書上所載「刑期起算日、執行期滿日」並未註明羈押折抵日數,並扣除之,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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