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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查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該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有卷附判決書2 份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審核聲請人所附卷證,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楊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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