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6 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易字第32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短期間內涉犯數次加重竊盜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可替代之強制處分,足以防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坦承犯罪,因聲請人家中尚有2 名稚子嗷嗷待哺,且雙親年邁又有老人癡呆症,妻子已離異多年,家中一切均由聲請人扶持,希能具保停止羈押,以安頓家中大小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為之羈押,為預防性羈押,其目的在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應以被告有無再犯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為判斷依據,與被告是否已經坦承犯行、案情是否明朗、是否進行串證、有無要事待辦等並無直接關聯。
本件被告於短期間內為本案犯罪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之虞,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迄無適當且可替代之強制處分,足以防免被告反覆為之,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前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與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否已經消滅之判斷並無直接關係。
從而,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心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