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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6年2 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係因為躲避當舖人員追債而遷移他處所,並非蓄意不到庭,而目前所有案件均在審理中,定能按時出庭,且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被告安排大陸配偶來臺灣照顧中風之母親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女兒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為準備程序訊問時,即已坦承有為起訴書所列於向見勵氏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見勵公司),承租車牌號碼3B-688號營業小客車後,偽造「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私文書,先向「和平當舖」店長王瀚聰質押款項,致王瀚聰陷於錯誤以為該車為其所有同意質借3 萬元之犯行,足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也坦承有為躲避債務而遷移他處之行為,堪認被告有住居所不明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再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於本案審理中復又棄保逃匿,顯見被告逃亡之危險並非交保所能避免,是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再參酌羈押處分固對被告自由造成限制,並使其家屬經濟生活受到間接影響,但其程度相對於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並保全被告到案執行之正面利益,核未逾適度之比例關係,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所犯之罪非五年以上之重罪,無逃亡之虞云云,本非被告羈押之原因,自不影響被告應否羈押之判斷。
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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