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聲,250,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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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0 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定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甚明。

故依法得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限,若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縱與裁定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裁定,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受刑人,依上開說明,尚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其自行聲請,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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