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聲,255,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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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丙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

理 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為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丙○、乙○○4人,於民國95年11月8 日上午10時起,在臺北縣石門鄉崁子腳58之22號「五路財神廟」2 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牌及骰子為賭具,4 人輪流作莊,賭博財物,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嫌,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賭資1,650 元為被告4 人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丁○○、甲○○、丙○、乙○○等4 人,於95年11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石門鄉崁子腳58之22號「五路財神廟」2 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該廟管理人張素所有,與本案無關之麻將牌1 組、骰子3 顆、牌尺4 支及門風1 個為賭具,4 人輪流作莊,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2時10分許,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1,650 元,核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14354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且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賭資1,650 元,分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4 人陳述明確,核係被告4 人所有,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因認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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