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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96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惟查該案中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9公克),乃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上述案件中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9公克),有該局95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40004199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於偵查卷(參見95年度毒偵字第200 號偵查卷第74頁)可稽,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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