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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陸點捌柒肆陸公克)、MDMA陸顆(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案件,因曾經判決確定,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4 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6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淨重6.304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57公克)、MDMA四顆(驗餘淨重0.5432公克),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4 月6 日北市鑑毒字第598 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2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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