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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8條、第40條雖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然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
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在宜蘭縣頭城鎮○○街7 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10.6公里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65 公克,驗餘淨重0.3348公克)及吸食器1 組。
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55 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4 月2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348公克)經送驗後,含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同年11月8 日(95)安鑑字第01890 號鑑驗通知書1 紙附卷為憑,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10 號),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透明晶體1包(淨重0.465 公克,驗餘淨重0.3348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5年11月8 日(95)安鑑字第01890 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物確為第2 級毒品無訛。
依照前開說明,扣案之物屬違禁物,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迺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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