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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
扣案之武士刀玖拾捌把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又扣案之武士刀,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552號案件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因該案於民國95年5 月3 日早上8 時許,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585 號環球貨櫃場,查獲被告甲○○自大陸購買並委託被告蔡旭亮以愷將公司名義代為運送入關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計有武士刀98把,警方扣得其所持有之武士刀(刀刃長均約72公分,刀柄長均約24.5公分,並均已開鋒,此有內政部95年8 月16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161號函1 紙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楊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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