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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被告即受刑人甲○○行為後,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刑法,業自95年7 月1 日生效,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㈠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5 日以94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96年1 月9 日確定;
㈡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而於95年9 月11日確定等情,分別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號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95年度易字第831 號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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