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聲,285,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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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24日下午6 時8 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至95年11月15日下午8 時2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8 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88 號、第190 號與96年度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查扣之白色晶體1 包 (毛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42公克), 檢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乃屬違禁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4 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1329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188 號、第190 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號),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透明晶體1 包(毛重0.59公克,淨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42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5年4 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1329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物確為第2 級毒品無訛。

依照前開說明,扣案之物屬違禁物,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迺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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