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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95年度訴字第11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嫌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5年10月10日,本院於同年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8條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犯強盜罪,業經鈞院受理在案,聲請人於涉犯本案及遭羈押前係於萬華養雞市場(環南市場)工作謀生以撫育家中四名稚子,又本人配偶現於龍潭女監服刑中,家庭頓失依靠且經濟陷入慘狀,唯有使聲請人繼續工作,方能確保家中幼小於聲請人受審期間生活有所依靠,聲請人案後在押時深感悔悟且欲另行實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況聲請人既有固定居所及家室,當不致逃匿,爰聲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 上段分別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及「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四項要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 款情形之1。
(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四)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
惟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羈押被告本為判決確定前,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固應充分審認無罪推定原則,惟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非不可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上開判例已明揭。
法院為是否羈押之裁定,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五、本件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犯行係於白晝持黑色玩具手槍進入台北縣淡水鎮海揚建案工地強盜財物,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嚴重危害,且經本院就其2次分別違犯強盜既遂罪及強盜未遂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及2 年7 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
又本案經被告提出上訴中,卷證刻將送呈台灣高等法院,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確保刑之執行。
六、從而,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尚有家務未及處理乙情,縱令屬實,亦不影響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七、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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