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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4 月14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
於92年4 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6年3 月5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於其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96年3 月5 日以法矯司字第0960905377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上開函及所附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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