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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被 告 庚○○
押)
丙○○
甲○○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被 告 己○○ 男 32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0號4樓(在押)
選任辯護人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丁○○ 男 26歲
身分證統一
住雲林縣大
乙○○ 男 25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4巷1號3樓(在押)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庚○○、己○○、丙○○、丁○○、甲○○、乙○○均自民國玖拾陸年叁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庚○○、己○○、丙○○、丁○○、甲○○、乙○○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渠等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已於民國96年1 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人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偵查尚未終結,而被告等前項情形依舊存在,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羈押2 月。
經本院訊問被告戊○○、庚○○、己○○、丙○○、丁○○、甲○○、乙○○後,被告戊○○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庚○○、己○○、丙○○、丁○○、甲○○、乙○○則均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惟查,被告戊○○、庚○○、己○○、丙○○、丁○○、甲○○、乙○○涉犯前揭犯行,除據被害人周玲玲、倪建聰、邱秋瑩、陳和福、陳偉豪、江美玉、張二男、廖玉燕、謝榮君、吳大印、溫鳳財、延英傑、張基裕、羅如松、王國清、呂學宏等指證歷歷及證人程木林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外,尚有扣案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現場翻拍照片、債務清償協議書、字條影本、鋁棒、刀械、公司分層負責表等物可佐,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
另本案尚有共犯陳建豐等及數名證人及被害人均未到案,且聯生公司部分,依扣押物品目錄編號23之催收已結清案件1 箱,夜逃屋公司部分,依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之債權憑證正本3 箱,均有依該扣案資料逐一清查比對並擴大追查其他被害人之必要,且檢察官業已追查一半之被害人,尚有另外一半之被害人尚待傳訊調查,業據檢察官陳述在卷,被告涉犯實情究竟如何尚待釐清,是被告等彼此間與未到案之證人及共犯均不無勾串或湮滅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羈押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且該原因並非具保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
綜上而論,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本院並於96 年3月20日當庭宣示被告戊○○、庚○○、己○○、丙○○、丁○○、甲○○、乙○○自96年3 月26日起,均延長羈押期間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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