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聲,307,2007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原名孫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受刑人甲○○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甲○○(原名孫梅華)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