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聲,308,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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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原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則將上開但書移列至同條第2項,並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 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某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朋友住處,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5 月24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182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公克)。

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因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扣案毒品1 包(驗餘淨重0.16公克),送驗結果含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8 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363號鑑驗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四、查被告甲○○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為警查獲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17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該局95年8 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36 3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偵查卷宗第54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 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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