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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7、3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姜智逸律師
陳淑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96年度訴字第22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6年3 月7 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現父親因肺癌轉移及上腔靜脈綜合症而病危,期能返家團聚,照顧父親,並無逃匿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所列之重罪;
且聲請人於本院自承:不常回家,住網咖等語(本院96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有事實足認無固定居所,有逃亡之虞,本院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審判,有羈押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事由仍然存在,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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