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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次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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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受刑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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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而本件受刑人於95年7 月1 日前開修正刑法修正施行前犯如附表所示皆得易科罰金之2 罪,其數罪併合處罰結果,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依上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罪,先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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