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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1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民國95年6 月14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項程序上管轄權之修正,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本件受刑人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本院就本件之聲請為有權裁定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0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5年3 月7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6年3 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6年9 月3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6日,縮短後刑期屆滿日為96年8 月18日,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96年3 月15日以法矯司字第0960905593號函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6年3 月15日法矯司字第0960905593號函及檢附之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各1 紙在卷可考。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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