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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1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民國95年6 月14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項程序上管轄權之修正,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本件受刑人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本院就本件之聲請為有權裁定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於95年4 月13日、95年4 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於95年2 月9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6年3 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 月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6年6 月16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6日,縮短後刑期屆滿日為96年5 月31日,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96年3 月15日以法矯司字第0960905563號函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6年3 月15日法矯司字第0960905563號函及檢附之臺灣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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