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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樓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執行中經核准假釋,聲請付保護管束(95執聲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6 年,於93年1 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6年3 月15日假釋在案,故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見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假釋之案件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4年度執更字第157 號執行有期徒刑6 年,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12月26日,此觀卷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自明。
再查士林地檢署94年度執更字第157 號案件,係執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罪,而分別由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12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36 號、93年度上更㈠緝字第2 號、93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案件判決確定,嗣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是本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乃上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之前述各案件。
四、復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再上訴最高法院,歷經發回,嗣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16日以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
被告另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後,經分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 月30日以93上更㈠緝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9 號刑事判決後,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2月24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另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1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均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件被告執行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均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顯然有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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