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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1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4 月11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1 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6年3 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96年年3 月15日以法矯司字第0960905594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6年10月2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6年9 月27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6年3月5 日法矯司字第0960905594號函及檢附之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考。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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