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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25日所為
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之第六行關於本件受刑人「陳柏森」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裁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之第六行關於本件受刑人「陳柏森」應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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