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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7年4 月24日
87年度易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原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42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
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再審聲請狀中載明對本院87年度易字第474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並檢具前開刑事判決繕本1 份。
惟查,前開案件經判決後,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經該院為實體上審理後,業於民國87年7 月20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83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乙節,有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上述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是該案之確定判決,係臺灣高等法院院87年度上易字第3834號判決。
然聲請人竟對該案件之第一審判決即本院87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決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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