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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確定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
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狀,而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迺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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