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 (一)順通公司、全鋒公司及永昇公司為同一事業主體。有下列
- (二)被害人與被告間係僱傭而非承攬關係:全鋒公司及順通公
- (三)至於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1月25日
- (四)本件實為資方為規避勞退新制,迫使被害人簽立所謂承攬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 (一)聲請人指稱:順通公司、全鋒公司及永昇公司為同一事業
- (二)聲請人指稱:被害人與被告間係僱傭而非承攬關係乙節,
- (三)聲請人指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書以「
- (四)至於聲請人指:本件實為資方為規避勞退新制,迫使被害
- (五)至於聲請人所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 三、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
被 告 順通拖吊有限公司
之2
兼 上
代 表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3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分別涉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四號、七五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不服,爰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
(一)順通公司、全鋒公司及永昇公司為同一事業主體。有下列證據可証:①順通公司、全鋒公司及永昇公司之營業登記所在地同址,此有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承辦廠商一覽表可稽。
②被害人雖受雇於全鋒公司,卻係由順通公司申報勞健保,證人謝奇峰、許志弘亦係如此。
③全鋒公司之人員得管理順通公司、永昇公司之員工,此為另案被告陳文鈞自承。
④證人林子音即車博士之實際負責人王文正之妻證稱:將機器交給全鋒公司,然周進鑫卻要求我們發票開給永昇公司。
(二)被害人與被告間係僱傭而非承攬關係:全鋒公司及順通公司為規避勞退新制,分別在93年12月、94年5月、94年12月,以若不簽署則實質上減薪1萬多元之方式使原屬僱傭關係之員工不得不選擇與全鋒公司簽署「汽車買賣(切結)契約書」購買車輛,並與永昇公司簽訂承攬契約。
被害人劉勝榤便是在此情形下,於94年5 月2 日與全鋒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切結)契約書」,並於同年月日與永昇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然實則車輛並未過戶予被害人,而被害人死後車輛仍在順通公司之拖吊場。
且簽訂承攬契約後,全鋒公司對員工之薪資、輪班、排班等管理仍與以往之僱傭契約同,仍須得公司之同意,否則以曠職扣薪論等情,有證人許志弘、謝奇峰証述可得證明。
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三號判決意旨,足認被害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並非係具有獨立性之承攬關係,而係被害人單純服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械般受被告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
高檢署駁回再議理由,竟以上開証人所述與契約不符,而不予採信,顯違論理法則。
(三)至於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1 月25日勞北檢縱字第0951000103號函、勞工保險局95年11月3 日保承行字第09510365690 號函,認被害人為自營作業者,被害人與被告已於94年4 月30日終止僱傭關係,乃是受被告片面誤導,未實質調查被害人與被告之法律關係所做成,已有失職之嫌,實不足採,原處分竟予採信,有違證據法則。
何況,被告於同年5 月仍繼續為被害人扣繳勞健保費用,並發給5 月份之薪資獎金,顯見被害人與被告間實際上存有僱傭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於5 月份是否仍繼續為被害人扣繳勞健保費用,並發給5 月份薪資獎金一節,屬被告公司內部作業有無錯誤之問題,核與被告、劉勝榤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無關」,然被告未曾為此辯解,且其推論顯與常情不合,蓋豈有公司會發給未到職服勞務之員工薪資之理。
(四)本件實為資方為規避勞退新制,迫使被害人簽立所謂承攬契約,有證人許志弘証述可証,因此本件確實係僱傭契約。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予敘明。
經查:
(一)聲請人指稱:順通公司、全鋒公司及永昇公司為同一事業主體乙節,原處分已說明各該公司雖為關係企業,然仍係各有其獨立法人格,且如後述,被害人劉勝榤係與永昇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依法不能認與永昇公司有法律上關係等情,核無違誤,聲請意旨單憑上開公司之事實上關聯,遽認其等應有如何之法律關係,或為規避責任而設等,於法不合,不能遽採。
(二)聲請人指稱:被害人與被告間係僱傭而非承攬關係乙節,原處分已詳細說明:依證人謝奇峰証述:本係僱傭,後改定承攬契約,並有承攬契約在卷可參,且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1 月25日勞北檢縱字第0951000103號函、勞工保險局95年11月3 日保承行字第09510365690 號函,亦認被害人為自營作業者,被害人與被告已於94年4 月30日終止僱傭關係,足認被告與之不具僱傭關係,至於證人許志弘、謝奇峰証稱:全鋒公司對員工之薪資、輪班、排班等管理仍與以往之僱傭契約同,仍須得公司之同意,否則以曠職扣薪論等語,不影響上開承攬契約,因此等作法與該書面契約相左,不生法定效力等語。
並不違證據及論理法則,聲請人指摘上開勞工單位之函文有誤,並主張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認應係僱傭關係等語,然查:上開勞工單位之行政處分,本有一定效力,不能空言否認其效力,再者,原處分已說明依當事人書面契約,已明白載明係承攬契約,足認其等之關係,應依約而行,倘有一方未依約而要求,「不生法定效力」,他方自得拒絕,或循法律途徑救濟,尚不得以一方非依契約之要求,而反認契約之性質。
從而上開證人此部份說辭,尚難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原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此部份所指,尚難遽採。
(三)聲請人指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於5 月份是否仍繼續為被害人扣繳勞健保費用,並發給5 月份薪資獎金一節,屬被告公司內部作業有無錯誤之問題,核與被告、劉勝榤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無關」,然被告未曾為此辯解,且其推論顯與常情不合,蓋豈有公司會發給未到職服勞務之員工薪資之理乙節,固然被告就此未曾辯解,惟原處分乃係斟酌全部卷証,一一論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是被告雖未辯解,原處分機關依法仍應審酌注意之。
因此,原處分機關此一處理,不違證據法則,至於聲請意旨認原處分此部份理由不合常情乙節,無非其己見,蓋錯誤給付款項之事,尚非絕無僅有,因此,聲請意旨認無錯誤給付可能,尚難遽信。
(四)至於聲請人指:本件實為資方為規避勞退新制,迫使被害人簽立所謂承攬契約乙節,經查:證人許志弘証稱:我是九十四年十二月改成承攬契約,因為公司第一個方案,我們買車,第二個改成抽成。
如果繼續僱用,薪水比較少,我因為做兩年,覺得穩了,所以選擇第一方案買車,這樣賺的錢才差不多等語(偵字第四七七號卷第四三頁),顯見當時是有選擇何種方案之權利,聲請人指稱被害人全然被迫,似非的論,再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薪資及勞動條件有一定保障,若資方違法減薪或改變工作條件,尚有勞工單位可資申訴救濟,因此,聲請人指被迫簽承纜契約乙節,於法難謂合。
(五)至於聲請人所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乙節,姑不論上開判決非對本件當事人之判決,何況,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參,因此,尚難以上開判決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三、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難認於法有違,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楊迺伶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