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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34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詐欺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瑕疵,該裁定正本並分別向自訴人自訴狀所載「台北市○○○路303 號7 樓」及「香港九龍東頭村旺東樓1216」二址投送,其中前者經郵務人員以自訴人遷移為由退回,後者經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送達,已於97年1 月28日完成送達,有送達證書及香港郵政派遞通知書等件在卷可考,足認本院上開裁定業已於97年1 月28日合法送達自訴人,經扣除香港地區之在途期間37日,自訴人至遲應於97年3 月10日前補正上開瑕疵。
惟自訴人除於97年1 月28日具狀(於97年2 月4 日送達本院)表示因其不信任律師而不必委任律師之旨外,迄今仍未遵期補正,而其所持上開拒絕補正之理由顯非正當,從而,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參酌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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