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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恐嚇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惟考其意旨乃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內容,故特規定以保障其權益,是若應受送達人於訴訟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後,業已於寄存之日起10日內至寄存機關領取訴訟文書,即無再依上開規定保障之必要,應以其實際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之日,為訴訟文書送達之日。
三、查自訴人許火生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2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瑕疵,而該裁定正本於96年3 月8 日送達於自訴人在臺北市○○路217 號3 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且本件自訴人已於翌日(3月9 日)親至上開派出所領取上揭裁定正本並簽名、蓋章,亦有上開分局受理訴訟寄達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 紙存卷為憑,自應以96年3 月9 日為自訴人收受裁定之日期,惟自訴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參酌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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