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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2 月4 日因無繼續施用頃向而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9 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7 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其台北市○○區○○街210 號3 樓住處,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11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詐欺案件為警在臺北市○○區○○街78號前緝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採尿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5日尿液檢體編號00884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偵查卷第13頁可稽,是被告自白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2 月4 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9 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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