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訴,133,2007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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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肆枚(含簽名叁枚與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3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由不知情之李億梅所租用之車號II-3418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東湖入口匝道處時,因違規行使路肩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攔查取締;

於執勤員警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0000000號,應予更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時,甲○○為逃避取締,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㈠先於附表編號一由執勤員警提供甲○○書寫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之空白紙張(其正面為另紙舉發通知書存根聯,與本案無涉)上,書寫乙○○之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偽簽「乙○○」之姓名及按捺指印於其上,用以偽造證明其為乙○○本人之私文書,並交付執勤員警供其掣單舉發之用而行使之。

㈡嗣在附表編號二所示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乙○○」之姓名,而因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與迴覆聯有複寫功能,上開偽簽於移送聯上「乙○○」姓名,隨即複寫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迴覆聯上「迴覆機關章戳」欄內,甲○○即據此偽造證明具領舉發通知單者為乙○○本人之用意之私文書。

旋甲○○即將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迴覆聯一併交由執勤員警以行使,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裁罰與管理之正確性。

於甲○○遭取締後,乙○○前往換發駕照時,監理單位通知其有上開違規案件尚未結案,乙○○發覺有異,遂提出申訴,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乙○○、李億梅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執勤員警取締被告時交由其書寫姓名年籍等資料之紙張(見本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9470號偵查卷第9頁)與前開舉發通知書移送聯、迴覆聯正本各1紙在卷足稽(見上開偵查卷14頁)。

而被告所按捺之指印經送請鑑定結果,鑑驗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表示:「送鑑違規單存根聯背面(即前開執勤員警於取締被告時交由其書寫之空白紙張)指紋壹枚編號一,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本局檔存甲○○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

此有該局90年7月23日(90)刑紋字第140694號鑑驗書影本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又刑法施行法亦於同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資參照。

經查:㈠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無更易,尚無比較新舊法而擇有利於被告規定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於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上偽簽他人姓名後,復交還而向執勤員警以行使,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遭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者之本人,且亦在主張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出具受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始得認識其用意,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

另外,遭員警取締時,在員警交付其書寫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之紙張上,書寫他人資料並偽簽他人姓名且加按捺指印,以取締時之境況及書寫之內容、方式合併觀察,亦有上開證明之功能,就文書之內容為主張之情形亦堪認定,無待依習慣或特約始知行為人在透過文書內容表示一定用意,所偽造之內容雖僅載有他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仍應屬上開刑法規定之私文書。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於員警交付之空白紙張上、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與迴覆聯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之逃避取締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僅因逃避取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4枚(含簽名3枚及指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內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文書,均已持交公路主管機關收執,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甲○○偽造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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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書  名  稱  │被告偽造之署押(│偽造欄位│備      註│
│    │                │含簽名及指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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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偽造「乙○○」之│空白處  │浮貼於本院│
│    │公路警察局公警局│簽名1枚、指印1枚│        │檢察署90年│
│ 一 │交字第Z00000000 │                │        │度偵字第94│
│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        │70號偵查卷│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第9頁     │
│    │存根聯之背面空白│                │        │          │
│    │紙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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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偽造「乙○○」之│「收受通│浮貼於上開│
│    │公路警察局公警局│簽名1枚         │知聯者簽│偵查卷第14│
│ 二 │交字第Z00000000 │                │章」欄內│頁上半頁  │
│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        │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之「移送聯」    │                │        │          │
│    │                │                │        │          │
├──┼────────┼────────┼────┼─────┤
│    │上開編號二舉發通│偽造「乙○○」之│「迴覆機│浮貼於上開│
│ 三 │知單之「迴覆聯」│簽名1枚         │關章戳」│偵查卷第21│
│    │                │                │欄內    │頁下半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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