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訴,135,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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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於民國88年12月31日免刑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經本院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2 月確定,嗣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停止戒治中再犯施用毒品罪,由本院於92年11月6 日以92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因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2 、3 月間某日起至95年8 月29日下午2時許止,以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上之方式,每1 至3 天施用海洛因1 次,在基隆市○○區○○街21之2 號住處及臺北市○○區○○街友人家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95年8 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與文林路口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96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於88年12月31日免刑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經本院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2 月確定,嗣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再犯,事證已明,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而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故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原此種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毒品類型犯罪,95年7 月1 日修正實施前刑法以連續犯為定位,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其修正理由說明四復載明「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等語,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理由,認為行為人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本案被告自95年2 、3 月間起至95年8 月29日止每1 至3 日施用1 次海洛因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顯見被告係基於反覆施用毒品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施用行為,依修正後刑法立法精神,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再度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各次刑事訴追之教訓而知警惕悔悟,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楊得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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