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訴,146,2007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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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宗即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1393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改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宗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重入國許可NO.398451 」貼紙暨甲○○○○○○○○○○○○○○○○○護照上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一枚,及被告所有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背面核准文號併居留期限欄位偽造之「FB6002 58 」、「2008.10.24」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正宗(泰國名甲○○○○○○○○○ ○○○○○○○○) 原係林佳珍之夫,並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嗣二人離婚,林正宗為求辦理延期居留繼續在臺工作,竟與林佳珍之女徐彩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印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5 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92 號,由徐彩英介紹林正宗,將其所有泰國護照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下簡稱外僑居留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一人,並支付渠等新臺幣1 萬2000元,推由該二人以偽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方式,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前遺失之「重入國許可NO.398451 」貼紙貼在甲○○○○○○○○○○○○○○○○○ 所有護照上,在「有效期限」及發給日期欄位上偽填「2008 OCT 24 」、「2006 OCT 24 」,並蓋用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另於甲○○○○○○○○○○○○○○○○○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FC00000000 號) 背面核准文號及居留期限欄位偽填「FB6002 58 」、「2008.10.24」,用以表示主管機關核准甲○○○○○○○○○ ○○○○○○○○ 延期居留至2008年10月24日,且可多次入境之證明而偽造特種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察局對外僑之管理。

嗣甲○○○○○○○○○ ○○○○○○○○ 於同年11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24號旁工地,行使出示上開護照及外僑居留證供員警臨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正宗即甲○○○○○○○○○ ○○○○○○○○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彩英證稱:因被告已與林佳珍離婚且居留期限屆滿,才請店內認識的客人幫忙辦等語相符。

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第三組外事組警員徐以文亦證稱:被告所有之護照、「重入國許可貼紙」及外僑居留證雖係真正,但其上有效或居留期限、核准文號、外事專用章印文皆係偽造等語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1月10日北縣警外字第0950161075號函、護照及外僑居留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①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或公印文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69 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印信條例第三條規定印信之形式:印、職章均為直柄式正方形;

關防、圖記均為直柄式長方形。

但牙質職章為立體式正方形。

印信字體,均用陽文篆字。

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為圓形楷書(偵卷第二十頁),與印信條例之規定已有不合,觀其作用,無非用以證明取得之表示,尚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或公印文,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係公印文,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份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即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②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偽造印文而後偽造特種文書,為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論處(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

因此,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印文罪,應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被告與徐彩英及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偽造印文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廢除牽連犯規定,自以修正前有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為有利被告,有關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則將原來折算標準之三佰元(即新臺幣九佰元)六百元(即新臺幣一千八佰元)九佰元(即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仟元、二千元、三千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法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另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係在新法施行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規定,僅係文字修正,不生法律變更問題,核予敘明。

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參月,被告希望易科罰金(本院卷第十八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⑤另被告以違法方式滯留我國,顯危害我國對外僑管理,當不宜使其再留我國,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⑥扣案「重入國許可NO.398451 」貼紙暨甲○○○○○○○○○ ○○○○○○○○ 護照上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所有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背面核准文號及居留期限欄位偽造之「FB6002 58 」、「2008.10.24」部分,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至於「重入國許可NO .398451 」 貼紙為刑事警察局所有,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轉換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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