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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0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35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甲○○」名義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不符合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資格,然家中尚有幼子2人需要照顧,亟欲聘請先前曾合法聘僱而於民國91年7 月離臺之菲律賓國籍女子FIDEL LORNA ABASULA (下稱LORNA ),乃於同年8 、9 月間,透過自稱「危寧」及「楊」姓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2 人介紹,認識專門仲介菲律賓國籍勞工之李美琪(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罪之判決),乙○即與李美琪、「楊」姓成年男子、「危寧」等4 人相約在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及民族東路間1 家自助餐廳見面,討論聘僱外勞之事宜,其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擬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外籍勞工LORNA 來臺,而乙○則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予李美琪作為報酬及相關費用支出。
92年1 月間,經由「危寧」之介紹,李美琪收受不知情之鄒茂財受周至誠委託原擬為周玉中申請外籍監護工而交付之國軍松山醫院出具周玉中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周玉中戶籍謄本、周玉中之子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甲○○名義印章1 枚,再於同年月間,未經甲○○之同意,李美琪將上開資料及印章交付不知情之臺北市○○○路○ 段41號8 樓之16號天成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經理吳仰璜,利用天成公司代為辦理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而吳仰璜再轉交予不知情之天成公司員工吳曉如,吳曉如則以「甲○○」之名義,在天成公司,偽造甲○○名義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親自領件聲明書,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等私文書,並偽造甲○○署押及蓋用偽造之甲○○名義印章於上開私文書上,且檢附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與上述有關周玉中之資料,於92年1 月29日,持向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2 段83號2 樓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辦理聘僱外國籍監護工而加以行使。
嗣經勞委會於92年2 月6 日以勞職外字第0920460267號函許可。
然該函另規定甲○○於招募許可函發文日起6 個月內完成外國人入境手續,並於所招募之外國人入國起3 日內,安排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於該外國人入國起15日內,檢具規定之相關文件申請聘僱許可。
李美琪隨即依照該函辦妥菲律賓國籍LORNA 入國手續,並通知乙○於92年3 月24日至桃園國際機場接機。
乙○於接機後,翌日(25日)協同LORNA至天成公司辦理入境事宜,乙○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天成公司員工吳曉如,以上述相同方式,偽以甲○○之名義偽造雇主聘僱外籍勞工聘僱許可申請表、雇主繳交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而於92年4 月2 日,由吳曉如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及檢附勞委會92年2 月6 日勞職外字第0920460267號函、耕莘醫院所出具LORNA 外籍勞工體格檢查證明書、LORNA 所為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持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而行使之,勞委會於92年4 月4 日以勞職外字第0920511624號函核准聘僱LORNA 之許可。
乙○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天成公司員工梁美齡,以上述相同方式,偽以甲○○之名義偽造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1 、2 、3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等私文書,並於LORNA 外勞在臺監護資料蓋用上述甲○○之印章而偽造該印文,由梁美齡於92 年4月15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及上述LORNA 外勞在臺監護資料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行使以辦理LORNA 之健康保險。
上述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核准外勞工作管理、健保局對於投保對象審核管理及甲○○、周玉中。
嗣甲○○於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發函催繳健保費用,循線追查方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相符(參見94年度偵字第5667號偵查卷第17至第18頁、第87至第89頁、第132 頁),並經證人何美蓉、吳仰璜、李美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及證人鄒茂財、吳曉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上開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7頁至第111 頁、第131 頁至第137 頁、第199 頁、第200 頁、第211 頁至第214 頁),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 年4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40502641號函所附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國軍松山醫院出具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2 月6 日勞職外字第0920460267號函、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1 、2 、3 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影本各1 份(參見上開偵卷第22頁、第29頁至第36頁)、94年11月8 日勞職外字第0940061314號函所附周玉中戶籍謄本、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領件聲明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聘僱許可申請表、雇主繳交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外勞LORNA 在臺監護資料表影本各1 份(參見上開偵卷第159 頁、第158 頁、第165 頁、第166 頁、第16 8頁、第173 頁、第180 頁)、國軍松山醫院94年8 月18日醫松字第0940001967號答覆關於周玉中診斷證明書之函文、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乙份(參見上開偵卷第81頁及第90至9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核准外勞工作管理、健保局對於投保對象審核管理及甲○○與周玉中甚明。
至證人吳曉如固於偵查中結證稱:卷內甲○○之印章係由天成公司所代刻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212 至213 頁),惟證人李美琪於偵查時證稱:鄒茂財將周玉中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甲○○身分證影本、印章交付伊,而伊就直接交給天成公司之吳仰璜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10 頁),與證人吳仰璜於偵查中證稱:戶籍謄本正本、甲○○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周玉中之診斷證明書均係李美琪所交付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35 頁)及證人鄒茂財偵查時結證稱:甲○○要申請外勞資料均係伊交給李美琪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36 至137 頁)相符,應甚明確,且證人吳曉如於天成公司專職辦理外籍勞工之申請手續,經手案件眾多,手續繁複,恐因記憶有誤而為上開證述當有可能,是其上開所證尚難採信,則甲○○名義之印章應認係不詳姓名之人偽造完成後,再交付李美琪辦理外籍勞工聘僱申請事宜,實難認被告乙○有何共同偽造甲○○名義印章之犯行,當甚明確。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李美琪、「危寧」、「楊」姓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共同正犯利用不知情之天成公司經理吳仰璜、員工吳曉如及梁美齡遂行上開犯罪,均係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且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等規定。
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
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連續犯之適用,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依上所述,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被告乙○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至起訴書雖未敘及事實欄關於92年4 月2 日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LORNA 之聘僱許可之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符合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資格,而與其妻離異後2 名幼子乏人照顧,始與仲介業共謀冒用他人名義聘用外勞之犯罪動機,參與犯罪行為之程度、其惡性尚非重大、對社會所生損害亦屬輕微,且事後均已坦承錯誤、顯有悔意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佐,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 頁),惟其因一時之失慮而觸犯刑典,且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並曾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參見卷附94年度偵字第5667號緩起訴處分書),僅因被告住所遷移未能及時收受該緩起訴之執行命令通知書所載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5 萬元致遭撤銷緩起訴,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繳交,並繳交完成,有該匯款通知單1 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尚有2 名幼子端賴其扶養,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本案偽造之「甲○○」名義之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並不能證明已滅失,以及附表所示偽造之「甲○○」名義印文及署押(即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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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偽造之文書名稱 │署押│印文│ 備註 │
│號│ │數量│數量│(以下所引│
│ │ │ │ │均為94年度│
│ │ │ │ │偵字第5667│
│ │ │ │ │號偵查卷之│
│ │ │ │ │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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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1 月29日雇主聘僱外籍│ 1 │ 1 │第157頁 │
│ │勞工申請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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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 │ 1 │ 1 │第1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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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領件│ 1 │ 1 │第166頁 │
│ │聲明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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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2年4月2日雇主聘僱外籍勞│ 1 │ 1 │第168頁 │
│ │工聘僱許可申請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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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2年3月27日雇主繳交就業 │ 2 │ 1 │第173頁 │
│ │服務費用切結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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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外勞LORNA在臺監護資料表 │ 0 │ 1 │第1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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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 2 │ 2 │第206頁 │
│ │申報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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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全民健康保險第1 、2 、3 │ 1 │ 2 │第207頁 │
│ │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 │ │ │
│ │報表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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