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訴,168,200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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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修正:被告甲○○於民國90年9 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5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甲○○曾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8 月確定,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上述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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