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訴,170,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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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3 日及92年6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2 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5年10月17日某時,在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70巷14號1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甲○○○因案為本院發布通緝,而於95年10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上開住址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自白: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上述犯罪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024號偵查卷第16頁、96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判筆錄)。

(二)書證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 日出具之CH/2006/A0812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詳同上偵查卷第13頁):被告經警緝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有毒品反應之方法,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者,因對於類似結構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即所謂偽陽性),故需再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如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94年3 月)。

查被告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依上開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不致出現偽陽性反應,故其檢驗結果,核足據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92年度毒偵字第247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92年度毒偵字第966 號起訴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592 號刑事判決、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綜上積極證據,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判處罪刑確定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並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上訴方式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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