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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原住臺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隆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2年5 月間起至93年2 月間止,明知隆遠公司並無實際向碩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德公司)進貨,竟為逃漏稅捐,與碩德公司負責人甲○○(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乙○○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乙○○(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提供碩德公司空白之統一發票交付予乙○○,再由乙○○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隆遠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藉以減少隆遠公司應納之營業稅,總計隆遠公司共申報扣抵4055萬3914元,逃漏營業稅202 萬770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丙○○業於97年9 月21日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除戶戶籍謄本各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許 辰 舟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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