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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177734號、第裁22-AEW177735號、第裁22-AEW1777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號CGH-091 號重型機車駕駛人,於民國96年10月21日22時50分許,在承德路4 段與劍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隨即又於劍潭路與基河路口,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故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0 元、3,000 元及6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在舉發之時間經過舉發之地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不服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固得逕行舉發,惟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規定即明。
查其立法意旨,無非藉所記之車號、車型或廠牌、顏色相互比對,以查明所記車號是否與所見車型、廠牌及顏色特徵相符,減少因誤記而錯誤舉發。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所有車輛有前揭3 項違規事實,均係以舉發員警之逕行舉發為據。
而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96年10月21日22時50分許,站在劍潭路上服勤,發現本件違規,事後有將舉發之詳細情形記載在工作記錄簿上等語,並當庭提出記載「於22時50分於劍潭路10號前發現乙部重機車由男性戴半罩安全帽,年約30歲以上自承德路4 段北上車道違規紅燈右轉劍潭路西向東車道,警方依規定攔檢該車男駕駛發現警方攔查後立即利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向東逃逸,並再次違規左轉基河路北上車道,當時現場照明充足,警方明確目視該車車號為CGH-091號」之工作登記簿內頁影本以供參酌。
惟舉發員警亦證稱:當時只有幾秒鐘,現在已不記得那部車子的顏色,當時也沒記在工作記錄簿上等語。
且查閱前揭工作登記簿,亦未見記明違規車輛之車型、廠牌或顏色,足認本件員警逕行舉發,僅記明車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應記明車輛車型或廠牌、顏色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所為逕行舉發程序與前揭法律規定未盡相符,而難以排除有誤記之可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所有車輛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前揭3 項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容有未洽。
異議人聲明異議,非無理由,爰依法將原處分均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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