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交聲,1616,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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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1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61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1月4 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34370號、第裁22-AEX334371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7年9 月24日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8P-902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 段56號,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執勤員警開啟警示燈意示異議人停車受檢,惟異議人並未停車受檢反加速駛離,並於同日10時44分許,行經內湖路1 段1 巷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仍未依號誌燈號停車反闖紅燈後加速逃逸,員警見當場不宜攔停,遂記下該車車種、車型、顏色,依法掣單逕行舉發,爰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各3 點,計處罰鍰共3,600 元,記違規點數共6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且案發當時伊人正在公司上班,機車亦未借予他人使用,再者伊於2 分鐘內即為員警連續開2 張罰單,然此路段非長,員警若真有鳴笛攔停,當不可能無法將伊攔下,該違規時間及地點皆令伊覺得有相當大落差,有否係員警錯看車牌、錯記車號,望藉由聲明異議請鈞院仔細徹查,以符公平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334370 號、第AEX334371 號舉發通知單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97年9 月24日製單逕行舉發後,旋於97年10月2 日由交通警察大隊以大宗掛號函件郵寄之方式交寄車主即本件異議人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5 月14日北縣警交大執字第09837048300 號檢附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聯、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而觀之前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上所載及所交寄之受送達人姓名及地址均與本件異議人姓名、戶籍地址互核相符,堪認前揭舉發通知單之應受送達人及送達地址應無誤載或誤送他址之情。

又前揭舉發通知單經郵局郵務人員按址投遞,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97年11月26日將上開2 張舉發通知單寄存於臺北永春郵局(第99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內,完成寄存送達,惟異議人迄未前往領取等情,亦有前揭通知單送達證書之送達郵局日戳章、送達時間、寄存郵局之記載等節可明,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屬實,該舉發通知單2 紙顯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參照),是以,原舉發機關所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7年10月2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736528100 號函覆異議人說明三:「查旨揭車輛駕駛人於97年9 月24日10時42分與10時44分,行經本市內湖區○○路○ 段56號與內湖路1 段1 巷口金湖路363 巷口,在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狀態下,均未能遵守號誌警示仍逕予穿越路口,經執勤員警開啟警示燈意示駕駛人停車受檢,惟駕駛人未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逸,執勤員警見該駕駛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且當場不宜攔停製單舉發,即以無線電查詢該車車種、車型、顏色,經核對無訛且無失竊之情形下,依該車違反之法令規定予以製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等語,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原舉發單位,請原舉發單位提出「『環山路1段56號』與『內湖路1 段1 巷口、金湖路363 巷口』上開二處之現場位置圖及距離」,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即於98年3 月26日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830719700 號函覆「環山路1 段56號至文湖街口約800 公尺,文湖路口至內湖路1 段1 巷口約150 公尺,職於環山路1段56號前見其闖紅燈,鳴笛閃燈向前攔停,惟該民並未減速,繼續加速沿文湖街前進至內湖路1 段,於內湖路1 段1 巷口見紅燈未停,左轉往大直美麗華方向,職見該民已離轄,便不再上前攔停」等語,並附有標示異議人違規當時行進方向之手繪現場圖,經比較上開2 函文內容,可知員警因見異議人有第1 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鳴笛閃燈於其後追捕,惟異議人2 次闖紅燈行為相距約1/30小時(2 分鐘÷60分鐘=1/30小時),而該2 號誌燈號設置相距共0.95公里(800 公尺+150 公尺=950公尺=0. 95 公里),依距離=時間×速率之公式換算,可得異議人當時之時速約為每小時28.5公里(V =0.95公里1/ 30 小時),員警於第1 個路口見異議人違規隨即鳴笛閃燈攔停,惟異議人於該路段若以平均28.5公里之時速騎乘,員警當不可能無法追即異議人,且員警於函文中更明示,異議人見警攔停後即「加速逃逸」,異議人以平均時速28.5公里之速度騎乘,如何「加速逃逸」,實令人費解,此揭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難認員警所述事實為真。

㈢再參以上開原舉發單位97年10月21日函文,其上主旨載為「有關JP8-902 號車第AEX334370 號、第AEX334371 號交通違規... 」,而上開原舉發單位98年3 月26日函文主旨載為「有關貴院函請本分局函送J89-902 號車... 」,惟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J8P-902 」,有異議人於上開書函上之更正文字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可明,原舉發單位所犯此等錯誤,或可逕認係發文人員筆誤,然因闖紅燈等交通違規行為,往往稍縱即逝,雖難苛求員警提出現場違規照片,惟於無何積極證據資料之情況下,更應審慎審理,且員警於取締過程中,有否因天候、車流、視覺障礙或自身身體狀況不良等因素而導致誤判、誤記,亦難認非無可能,原舉發單位於函文中已2 次將異議人之車號錯載,以此等工作效能而論,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所記之車牌號碼,是否真正確實無誤,亦啟人疑竇。

㈣再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行政處分,為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之公法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預先被推定為有效之處分,蓋因行政處分不受其本身之瑕疵影響,得先予肯認其效力,再進而為事後之審查,應係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下,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於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故充其量僅可認屬「有效之推定」。

復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倘若硬性要求舉發之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均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以供法院審查,則其除有現實技術上可行性之困難,亦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規之本意。

然而,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因屬行政行為之一種,理當遵循公正、公開及民主之程序,藉以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之落實,並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是以,倘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存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作為依據,又上載之各項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所認定之事實不符等情,殊無僅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遽為「行政處分有效之推定」,並據以推認受處分人確有該交通違規之事實。

如此不啻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甚者,勢必大幅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與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

本件員警及異議人就其等對於案發事實之陳述,已詳述如異議狀及函文所載,而本件為員警逕行舉發之案件,亦無何積極證據可佐,若開庭調請員警訊問,亦僅能就員警之證詞單作「行政處分有效之推定」,尚非妥適,且因異議人所涉違規不僅有處罰鍰,更有6 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 點以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之處罰,兼影響異議人財產上之權利及行政上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自當從嚴審酌,本院既已詳盡調查,仍認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有上揭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則應對異議人做有利之推論,俾維異議人之權益,而依前開各節之說明,亦可推論異議人所執聲明異議之理由不無合理懷疑之處,而難遽認異議人有本件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輛,是否係有連續違規闖越紅燈行為,仍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均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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