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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2 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 月31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D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6 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185-MQ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經設於路口之固定式照相機自動感應拍照,經員警製單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7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96年10月6 日該日係柯羅莎強烈颱風來襲,氣象局於96年10月5 日即發布強烈颱風警報,伊於96年10月6 日上午至公司加班於下午返家,返家途經文林北路石牌派出所前至明德路路口區○○路樹嚴重倒塌,伊只能以低速繞行障礙物前行,伊車至明德路口適遇紅燈,伊有煞車等待紅燈,但該日該時刻風強雨大,左側有一整排路樹,上方有燈號設施等物,正處於強烈陣風搖晃中,為免人車生命財產安全,伊選擇向前滑行2 公尺至無危險處等候號誌,因而遭拍照逕行舉發違規,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0月6 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185-MQ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處闖紅燈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及舉發彩色照片2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㈢查異議人違規之時間為96年10月6 日下午2 時40分許,該日適逢強烈颱風柯羅莎來襲,該颱風侵臺時間為96年10月6 日,陸上颱風警報發布時間為96年10月5 日上午5 時30分、警報解除時間為96年10月7 日晚上8 時30分、等級為強烈颱風、近中心每秒最大風速為51公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1 紙在卷足憑,異議人主張以該日強烈颱風來襲,風強雨大等語,確屬實情。
又查,異議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150 巷28號5 樓住處,異議人若欲返家,確需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明德路,該路口左轉車道僅設於最左側車道,異議人若依循規定左轉,僅能行駛於最左側車道,惟查依異議人所提晴天時日所攝照片顯示,系爭路段道路兩旁路樹高聳,異議人左轉路口,有1 排號誌燈廂,若於風強雨大之際位處於路樹或燈廂旁邊下方,確有發生路樹或燈廂斷裂飛濺,造成異議人生命、身體或財產致生危險或受損之虞。
復查依卷附之舉發照片顯示,該時段照相機螢幕滿佈水痕、路樹樹枝受強風吹拂飄揚彎曲,天色晦暗不清、能見度不佳,可證該時段風強雨大之事實核屬實情;
再查異議人於接近路口之際,車行於第1 車道與第2 車道中間,酌情異議人諒係為閃避危險,故未敢行駛於最左側左轉車道,又異議人係以時速16公里之低速穿越系爭路口,可證異議人所述伊以低速繞行障礙物前行,於左轉之際因發現路旁樹倒、燈廂受強風吹拂搖晃,出於急迫之緊急危難因而向前滑行至較無危險之前方空曠處以避免危險,衡情當可採信,是以,本件異議人所處情狀,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遽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2,700 元罰鍰,實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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