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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23-63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97年5月23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Z0000000、AF0000000、IA0000000、IA0000000 、IA0000000 、IA0000000 、AA0000000 、IA0000000 、IA0000000 ;
及93年11月10日北市裁四字第22-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原處分撤銷。
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CB-5640 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違規時間、地點,經警舉發有如附表一、二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一、二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次聲明異議10案均已逾行政罰法明定裁處時效3 年,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處分機關竟仍執意裁罰,濫用行政裁量,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駁回部分: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93年11月10日北市裁四字第22 -IA0000000 號裁決書係於民國94年2 月2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民國97年5 月23日始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此部分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㈡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明白揭櫫行政罰裁處之時效期間為3 年,惟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明白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其立法理由第3 點更明揭:「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
參以94年8 月8 日行政院院台規字第0940020908號函訂定發布之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10點亦規定:「本法施行後,第27條第1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而消滅;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上開第27條第1項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計算,應注意依本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辦理」。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裁處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裁處權時效,悉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而行政罰法業已於95年2 月5 日生效施行,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9 ,計8 件裁決書裁決日期皆於97年5 月23日,尚在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之裁處權時效內,並未消滅。
㈢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㈣異議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400 元以上800 元以下罰鍰。」
雖於異議人行為後,同條例第40條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2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 號令修正,並經行政院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該修正後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條文除罰鍰金額以銀元為單位外,餘均與修正後相同,且罰鍰換算後亦無差異,無實質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再有前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記違規點數部分於修正前後皆相同,尚無變更,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之裁決尚無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㈤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6 至9 號部分8 件裁決,原處分機關其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各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6 至9 號之裁罰,核無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部分: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先於90年1 月17日修正公佈(以下簡稱舊法),並於90年6 月1 日施行,將原第56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之條文,僅做條文次序的更動,移列為第56條第1項第11款。
後又於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嗣行政院於94年7 月5 日以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命令定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新法),此修正後,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違規之處罰,規定於該條例第56條第2項,其程序為,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停車費,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
是舊法不區分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是否逾期繳費,凡未依規定繳費者,即一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
新法則區分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是否依規定繳費,如未依規定繳費,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補繳後,逾期再不繳納,再一律課以罰鍰300 元之處分。
參照行政罰法第5條均明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最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已生效實施,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比較數次修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非於主管機關先以書面通知異議人於7 日內補繳停車費及收取必要工本費用而異議人逾期未繳納者,不得對之處以罰鍰,且裁罰之金額應一律為300 元,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通知程序即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異議人為附表一裁處罰鍰1,200 元之處分,程序於法已有未合。
異議人於附表一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違規行為,然依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就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應先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於駕駛人逾期仍未繳納時,始可處300 元罰鍰。
惟綜觀全案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主管機關已合法通知異議人補繳停車費,則原處分機關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即屬未洽,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19、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 日
附表一:
┌──┬──────┬────┬──────────┬───────┐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違規內容/ 違反道路交│裁決書字號/ 裁│
│ │ │ │通管理處罰條例法條/ │決日期 │
│ │ │ │裁處內容(新台幣) │ │
├──┼──────┼────┼──────────┼───────┤
│1 │89年5 月25日│台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北市裁二字第裁│
│ │上午11時9 分│和路2 段│車,不依規定繳費,依│22-1A0000000號│
│ │ │ │修正前第56條第1 項10│,97年5 月23日│
│ │ │ │款,裁處罰鍰6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 │裁決書字號/ 裁│
│ │ │ │理處罰條例法條/裁處 │決日期 │
│ │ │ │內容(新台幣) │ │
├──┼──────┼────┼──────────┼───────┤
│1 │89年4 月5 日│台北市水│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北市裁二字第裁│
│ │上午11時56分│源快速路│,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2-AA0000000號│
│ │(原處分書誤│ │,未滿20公里,依第40│,97年5 月23日│
│ │載為90年4 月│ │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 │
│ │5日) │ │項第1 款,處罰鍰 │ │
│ │ │ │1,200 元,並記違規點│ │
│ │ │ │數1 點。 │ │
│ │ │ │ │ │
├──┼──────┼────┼──────────┼───────┤
│2 │89年7 月10日│台北市中│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依│北市裁二字第裁│
│ │上午9 時40分│坡南路 │第56條第1 項第6 款 │22-1A0000000號│
│ │ │126 號 │,處罰鍰600 元。 │,97年5 月23日│
├──┼──────┼────┼──────────┼───────┤
│3 │89年8 月18日│台北市至│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北市裁二字第裁│
│ │上午7 時38分│善路1 段│,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2-AF0000000 │
│ │ │ │,依第40條第1 項及第│號,97年5 月 │
│ │ │ │63條第1 項第1 款,處│23日 │
│ │ │ │罰鍰1,200 元,並記違│ │
│ │ │ │規點數1 點。 │ │
├──┼──────┼────┼──────────┼───────┤
│4 │89年10月18日│台北市中│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依│北市裁二字第裁│
│ │下午1 時51分│坡南路 │第56條1 項第6 款,處│22-AZ0000000號│
│ │ │ │罰鍰600 元。 │,97年5 月23日│
│ │ │ │ │ │
├──┼──────┼────┼──────────┼───────┤
│5 │90年1 月12日│台北市○○○○○道路右側,或單│北市裁三字第裁│
│ │下午2 時25分│吉路228 │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22-1A00000000 │
│ │ │號 │併排停車),依56條第│號,補印之裁決│
│ │ │ │1 項第6 款,處罰鍰 │書案號北市裁四│
│ │ │ │1,200 元 │字第裁22-1A067│
│ │ │ │ │7582 號 ,93年│
│ │ │ │ │11月10 日 │
├──┼──────┼────┼──────────┼───────┤
│6 │90年3 月7 日│台北市中│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依│北市裁二字第裁│
│ │上午8 時20分│坡南路 │第56條第1 項第6 款,│22-1A0000000號│
│ │ │132 號 │處罰鍰600 元 │,97年5 月23日│
├──┼──────┼────┼──────────┼───────┤
│7 │90年3 月14日│台北市中│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依│北市裁二字第裁│
│ │上午8 時50分│坡南路 │第56條第1 項第6 款,│22-1A0000000 │
│ │ │124 號 │處罰鍰600 元 │號,97年5 月 │
│ │ │ │ │23日 │
├──┼──────┼────┼──────────┼───────┤
│8 │90年4 月30日│台北市中│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依│北市裁二字第裁│
│ │上午8 時35分│坡南路 │第56條第1 項第6 款,│22-1A0000000號│
│ │ │130 號 │處罰鍰600 元 │,97年5 月23日│
├──┼──────┼────┼──────────┼───────┤
│9 │90年6 月19日│台北市中│併排停車,依第56條第│北市裁二字第裁│
│ │中午12時30分│坡南路 │1 項第6 款,處罰鍰 │22-1A0000000號│
│ │ │132 號 │1,200 元 │,97年5 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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