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交聲,920,2009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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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2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8 月5 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61562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 月18日晚間10時7 分許,在臺北市成功橋下前為警臨檢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斯時呼氣酒精濃度達0.69 毫克/公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以酒後駕車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列此法條)之規定,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固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酒測值為0.69毫克/ 公升,超過規定之標準而為舉發,惟當天伊雖有喝酒,但酒後僅在車上休息,並無駕車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上開規定揭示「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其立法意旨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式終局結果而定,若同一行為經刑事訴追、審判程式終局確定,行政機關自不得再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五、查本件違規事實,固有原舉發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惟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58號),由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異議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14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就異議人酒後駕車之同一事實,於刑事責任部分,業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有關罰鍰部分,係對於違反交通法規應遵守義務之裁罰,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且異議人在本案所受刑罰之制裁亦為得以金錢給付替代之有期徒刑,與原處分中之罰鍰處分均屬相同種類之金錢負擔,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份,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有教導駕駛人瞭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為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既經本院判決確定,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複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殊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改諭知不罰;

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與刑事處罰無涉,原處分機關自得再予裁罰,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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