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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曼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曼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曼琳於民國96年4 月間,前往臺北縣中和市中正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中正」、綽號「小李」、綽號「班長」等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班長」於94年11月16日某時,在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多門市,以500 元之對價,向另案被告楊國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094號判處罪刑)購得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而「小李」於96年5 月2 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以6000元之對價,向另案被告陳凱勝(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09號判處罪刑)購得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5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彭仁鴻,佯稱為警官,以其銀行帳戶遭冒用為由,要求彭仁鴻撥打楊國樑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陳凱勝」檢察官聯繫,彭仁鴻依上開門號聯繫後陷於錯誤,於97年5 月4日某時,匯款167 萬2000元至前開陳凱勝之聯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林曼琳隨即於97年5 月4 日下午2 時24分,持上揭聯邦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及印鑑至聯邦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提領160 萬元,復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至37分,持前開聯邦銀行北投分行提款卡,前往臺北縣○○市○○路000 號OK便利商店中和積穗店附設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分別提領2 萬元3 次、1 萬1,500 元1 次後,交付上揭詐欺集團之成員「蘇中正」,因認被告林曼琳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42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曼琳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彭仁鴻之證述、聯邦銀行96年5 月15日及96年8 月21日函附陳凱勝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8 月29日函附自動櫃員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另案被告陳凱勝上開聯邦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分次提領160 萬、2 萬3 次、1萬1,500 元1 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國中畢業,96年4 月間因家人罹病需要工作,因而看報紙找到會計助理之工作,該報紙時間已久並未保存,當時該公司之經理「蘇中正」與伊約在臺北縣中和市中正路一個巷子口應徵,伊沒有進去過公司,也不知道公司名稱,「蘇中正」僅問伊住何處曾從事何職,就告訴伊可以上班了,並約定月薪4 萬元,伊只有上班5 天,該5 天都在家中等電話,96年5 月4 日「蘇中正」開車搭載伊一同前往銀行,因該處為紅線不能停車,故「蘇中正」將陳凱勝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伊,伊即下車領款,其後在車上伊將領得之160 萬元交予「蘇中正」,嗣蘇中正又載伊到附近便利商店領錢,伊同樣在車上將領得之7 萬1,500 元交予「蘇中正」,伊當天領完錢之後覺得不對,伊先生也覺得怪怪的,就叫伊不要繼續做了,伊星期一打電話去公司問,電話就不通了,而伊曾在阿姨小吃店做過櫃臺會計,月領3 萬元,負責結帳及算帳、收錢,工作時間從下午5 點到晚上12點或隔天凌晨1 點,上開會計助理工作比較輕鬆但薪水較多,伊後來也越做越怪,但伊並不知悉「蘇中正」為詐騙集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51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97年度聲羈字第223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21頁、第7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不知悉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被告與「蘇中正」間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彭仁鴻於警詢中之證詞,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陳凱勝所開戶之聯邦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分次提領160 萬、2 萬3 次、1 萬1,500元1 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頁),已如上述,然依照銀行現今實務,凡提領超過100 萬元以上款項,提領之人均需提出國民身分證留底備查,而被告自承於銀行提領款項時,有提供身分證予銀行行員查詢(見本院卷第77頁),且核之該提款單背面確載有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無誤,有該聯邦銀行提款單背面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95號卷第42頁),被告若果為詐欺集團之一員,或知悉該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何以仍提供其自身之身分證件以供查詢,並留下真實姓名及個人資料作為日後追查之線索,已有可疑;
再參之被告當日至便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以提款卡提款之際,係以平日裝扮現身提款,未曾刻意閃躲或以其他方式遮掩其面目,亦有該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95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如被告真係詐欺犯行之共犯,何以如此自曝形跡,亦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㈢被告雖無法提供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負責人資料以供查詢,且所述與「蘇中正」面洽亦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方式有異,惟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學識不高,亟需工作之際,見報應徵面試後,即貿然依「蘇中正」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亦非不可想像之事,被告此舉固然思慮不周,但尚不足以據此推斷被告與「蘇中正」等人間就本件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㈣至於證人即被害人彭仁鴻雖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5 月4 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一位自稱林小姐之女性詐稱伊名義遭冒用以幫助洗錢,其後又有一位自稱張志成警官要求伊打電話給陳凱勝檢察官,伊致電陳凱勝檢察官,其要求伊匯款,伊因而受騙在新竹縣湖口鄉新工郵局匯款167 萬2,000 元入陳凱勝帳戶內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95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並有彭仁鴻匯款申請書、陳凱勝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95號卷第8 頁、第32頁至第40頁),然此部分僅足徵彭仁鴻遭詐欺及匯款之被害過程,尚不能證明被告亦有參與上開詐騙過程之行為,或其主觀上與上開詐騙彭仁鴻之人間有任何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上開時、地持陳凱勝上揭聯邦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分次提領160 萬、2 萬3 次、1 萬1,50 0元1 次之事實,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詐欺罪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以及被告與「蘇中正」等人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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