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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乙○○
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76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914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犯罪事實第13行以下補充:合計被告甲○○自95年9 月7 日至95年9 月17日,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40 元,被告乙○○自95年8月4 日至95年9 月14日,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總計12,780 元 。
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72頁至第7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甲○○、乙○○為上開犯行時,均係擔任精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擔任停車場收費員,負責收取停車費、開立停車費發票及列印收費報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甲○○自95年9 月7 日至同年月17日,被告乙○○自95年8 月4 日至同年9 月14日,均利用擔任上開收費員之機會,分別接續侵占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停車費,渠等各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多次業務侵占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精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甲○○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二人均係一時失慮而罹本罪,所侵占之款項僅1 千餘元、1 萬餘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被告二人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對其等業務侵占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6 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被告之刑,被告甲○○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非鉅、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改,被告等已將侵占之金額還予告訴人,兼衡渠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因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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