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訴,955,2009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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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乙○○
2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22號、第8184號、第10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沒收;

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未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5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96年4 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於97年5 月初,自其不知情之友人乙○○處得知丁○○資力頗豐,且有意購買海洛因,遂於97年5 月7 日上午10時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見面時間、地點。

嗣丁○○即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號為9425-QJ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丙○○及己○○,抵達戊○○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21 巷13弄24號2 樓之1 之租屋處,並與戊○○見面。

戊○○為取信於丁○○以圖謀其財物,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與同在該租屋處內綽號為「姊仔」某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該名「姊仔」之女子提出微量海洛因殘渣1 包,再經由戊○○將該包微量海洛因殘渣無償轉讓予丁○○。

嗣丁○○以香煙沾點之方式,施用該海洛因後,因品質欠佳遂未與戊○○談論購買事宜。

二、惟戊○○因覬覦丁○○之財物,見丁○○不滿該海洛因品質後,隨即向丁○○佯稱有另名「大姊」處有品質較佳之海洛因,其可陪同前往購買,致丁○○不疑有他,遂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丙○○及己○○等人前往。

途中,戊○○即已得知丁○○攜有新臺幣(下同)17萬元準備購買海洛因。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戊○○、丁○○、丙○○及己○○等人抵達臺北市○○區○○街91巷2 號某公寓外時,戊○○即稱該名「大姊」之人居住該公寓樓上。

丁○○本欲與戊○○一同上樓交易,但因該處較難停車,遂私下央請丙○○攜帶8 萬元隨同戊○○上樓。

戊○○帶同丙○○上樓後,先在某住戶門前高喊「姊仔」、「姊仔」等語,待屋內之人回應「肖仔」等語後,戊○○復帶同丙○○至該公寓頂樓處。

戊○○見該頂樓處四下無人,為圖謀該17萬元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先喝令丙○○將款項交出,待丙○○回絕後,戊○○隨即掏出其所有之質地堅硬、黑色金屬材質,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手槍1 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經上膛後喝令丙○○交出財物,丙○○因隻身處於人煙罕至之頂樓處,復突遭戊○○近距離持已上膛之空氣手槍喝令交付款項等脅迫手段,其若有不從或呼救,恐將遭戊○○毆打或開槍射殺,至使其不能抗拒,僅得聽命將丁○○所交付之8 萬元交予戊○○。

後戊○○發覺僅得款8 萬元,非原預期之17萬元,遂以勿張揚即可獲得報酬為由,誘以丙○○配合(即由戊○○將已強盜所得之8 萬元分成4 萬元現鈔2 疊,其中1 疊4 萬元現鈔為丙○○之報酬,另疊4 萬元由丙○○交還予丁○○,使丁○○誤認該疊4 萬元現鈔為其原先交予丙○○之8 萬元現鈔)。

丙○○明知該8 萬元為戊○○為前述強盜所得之贓款,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由戊○○所交付4 萬元現鈔之贓款。

嗣戊○○與丙○○下樓返回丁○○之車內,戊○○先向丁○○誆稱未找到該名「大姊」之人,未幾,即承前不法所有意圖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復掏出前揭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手槍,經上膛後指向丁○○,命丁○○交付財物,並向丁○○恫稱:「是否要試試真槍或假槍、伊為北投「阿弟仔」,日後若不服氣可隨時找伊」等言詞。

丁○○因身處車內狹小空間、閃避、迴身困難,又突遭戊○○以幾近面對面距離持已上膛之空氣手槍喝令交付款項,復受戊○○以前揭言語恫嚇等脅迫手段,慮及其當下若未交付款項,戊○○將可能開槍或對其毆打,使其身體、性命立即發生危害,至使其不能抗拒,遂不得不將其身上之9 萬元與丙○○所交還之4 萬元共13萬元交予戊○○。

戊○○得款後即逃出車外,搭乘計程車逃逸離去。

戊○○取得前述強盜所得之贓款後,即撥打電話予其友人乙○○,向乙○○炫耀其已持槍強盜丁○○財物,乙○○明知該款項為戊○○強盜所得,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5 月7 日晚間某時許,在戊○○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89號住處內,收受由戊○○所交付之5 萬元贓款。

三、另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先於97年5 月11日18時8 分許,以其所有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品質及地點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甲○○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7 巷13號住處,以1 萬4 千元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 錢(即約3.75公克,下同)販賣予甲○○。

㈡另於97年5 月27日14時35分許,再以前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已於97年5 月14日更換門號為0000000000號,又於同年5 月24日更換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甲○○所持之前述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後,於該日稍晚某時許,在甲○○前揭住處,將重量約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 萬4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甲○○。

㈢復於97年5 月28日20時19分許、20時47分許、21時40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與甲○○聯繫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品質、價格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甲○○前揭住處,以1 萬6 千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甲○○。

㈣嗣於97年5 月29日23時30分許,在前揭甲○○住處前,為警當場查獲戊○○,並扣得其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及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17.15 公克),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述二、三之部分外,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戊○○之辯護人以證人乙○○、丙○○、丁○○、己○○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

另被告乙○○之辯護人亦以證人戊○○、丙○○、丁○○及己○○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認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而其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親閱無訛始簽名並按捺指印,可徵該警詢筆錄之作成過程應無不適當之情形。

參酌上開意旨,證人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查,證人甲○○於警詢時對於監聽譯文及被告戊○○有無交付海洛因等節,與其審判中所述略有不符;

而證人甲○○於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係經16小時休息後始製作,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陳稱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員警有何不正方式取供之情,況其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係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按捺指印,益徵該等警詢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無不適當之情形。

參酌上開意旨,證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㈢至證人戊○○(就被告乙○○部分)、乙○○(就被告戊○○部分)、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本院審判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渠等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及乙○○之辯護人各以乙○○(就被告戊○○部分)、戊○○(就被告乙○○部分)、丙○○、丁○○、己○○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然被告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違反其意願而陳述之情,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情形。

且前開證人之證述,均已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戊○○、乙○○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就證人乙○○、戊○○、丁○○、丙○○及甲○○等人再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前開證人所為之陳述,均屬已合法調查,自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係因提藥、退藥之故,神智不清下所為之陳述,而認被告戊○○之上開筆錄均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然查:㈠被告戊○○於97年5 月30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內,接受員警第1 次詢問時,即因該詢問時已屬夜間,拒絕接受詢問。

並於同日18時45分許,始接受員警第2 次詢問,此觀被告戊○○之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自明(見偵7322卷一第6 至7 頁)。

另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該段期間都在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上方),是被告戊○○於經過約17小時之休息後,始接受員警第2 次詢問,其應無倦怠、疲倦之情,是其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之精神狀態應無不佳。

又被告戊○○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及本院於翌日凌晨1 時35分為羈押訊問時,對於檢察官及本院均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訊問時,均能明確及清楚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此有該次檢察官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件在卷足查(分見偵7322卷一第60至62頁及本院聲羈卷第6 至8 頁)。

若被告戊○○果有因提藥之故而有神智不清之情,應對檢察官及本院之詢問,無法理解問題,縱能理解,亦可能無法回答或語無倫次、答非所問,然參諸上開筆錄,並無上情發生。

則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稱之因提藥、退藥,致其虛偽陳述,是否可信,實有可疑㈡再被告戊○○於前揭接受檢察官初次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證人甲○○之行動電話通話監聽譯文(見偵7322卷一第43至51頁)時,尚且能自行指出哪幾次日期有交易成功(見偵7322卷一第61頁下方),顯見被告戊○○於該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於相關問題之內容均能清楚,或經思考後始回答,應無因退藥、提藥之故,而致其有意識不清之情。

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強暴、脅迫之情事,筆錄記載亦係按照伊意思記載,且均簽名於其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

是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其於警詢、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及本院羈押時訊問所為之陳述,應係因提藥下,神智不清下所為之,顯不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羈押訊問筆錄之作成均無任何不法之情事,且亦非在神智不清下所為之陳述,是上開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初次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戊○○另辯稱:當日係為想拼交保,而為前述陳述云云。

然上揭筆錄之製作既無不法情事,亦非反其真意製作,其上開筆錄即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戊○○是否係因交保之故致為前開陳述,此實屬證明力取捨之範疇,與證據能力尚且無涉,併此指明。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97年5 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其租屋處內,丁○○曾施用該「姊仔」所提出之海洛因殘渣;

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91巷2號前,亦曾持槍恐嚇丁○○,並取得17萬元;

亦曾於97年5月11日、27日及28日與甲○○以行動電話互為聯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帶兇器強盜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並辯稱:該海洛因殘渣是「姊仔」之女子直接交予丁○○,非由伊交付;

另伊係持兒童玩具手槍恐嚇丁○○,伊係向丁○○恐嚇並非強盜;

另伊未曾販賣海洛因予甲○○,伊在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及法院羈押庭之訊問,均係因拼交保之故,才會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甲○○云云。

另其辯護人亦以:被告戊○○並沒有將毒品交予丁○○;

另被告戊○○並未持槍抵著被害人,應無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再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被告戊○○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等語,為被告戊○○辯護。

經查:㈠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部分:⒈被告戊○○於97年5 月7 日上午10時許,曾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見面時間及地點後,丁○○即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車搭載丙○○、己○○等人抵達被告戊○○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21 巷13弄24號2 樓之1 之租屋處與戊○○見面。

另丁○○並曾在該處以香煙沾點之方式,施用置於該處之微量海洛因殘渣各情,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分見本院卷第117 頁中段、第141 頁上方及第247 頁下方至248 頁上方),且核與證人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丁○○分見偵7322卷一第198 頁上方、偵7322卷二第22頁背面下方及本院卷二第26頁下方至27頁上方;

丙○○分見偵10708 卷第97頁上方及本院卷二第105 頁中段、第106 頁下方至107 頁上方),復有證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現場勘查照片等附卷可考(分見偵10708 卷第68頁及偵7322卷一第186 至187 頁)。

足認丁○○確實於前開時、地,經與被告戊○○以行動電話互為連繫後,曾前往被告戊○○前開租屋處內施用置於該處之微量海洛因殘渣等事實,應屬無訛。

⒉再證人丁○○前揭所施用微量海洛因殘渣係由何人轉讓乙情:⑴證人丙○○於偵查中曾結稱:「在路上丁○○已經約略告訴我們此行是要去試貨,進去後戊○○當場就將要賣給丁○○的毒品取出,我當場有看到丁○○在試貨」等語(見偵7322卷二第21頁上方),此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你碰到戊○○之後如何?)他就拿東西出來讓我試貨,當時我們3 個人連同戊○○有到他2 樓套房去試貨」、「(當時試貨過程為何?)戊○○當時拿1 包東西出來,我就試貨,我就用捲煙的方式放在煙裡面抽,結果那個藥不行,品質不好」、「(試用毒品的時候,戊○○是從哪裡拿出海洛因?)現場就拿出來了」、「(戊○○是否有表示這個海洛因不是他的?)他好像有說是他姐姐的」、「(當時在現場的他那個大嫂還是姐姐的那個人,他在現場作什麼事情?)她就是在旁邊而已,因為套房不是很大,5 個人就擠在一個房間裡面」、「(在五股試毒的時候海洛因是從哪裡拿出來?)我們進去的時候,毒品本來就在桌上」、「(海洛因是否就是在場的那個大嫂或是姐姐的?)我不知道,我只是戊○○拿給我試貨,我就試貨了」等情大致相符(分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45頁上方及第41頁)。

⑵參證人丁○○係與被告戊○○互以電話連繫後,始駕車前往被告戊○○之前揭租屋處試用海洛因乙情,業已論述如前,是該包海洛因殘渣縱非被告戊○○所提出,而為該日同在屋內之該名「姊仔」之女子所有,然證人丁○○於出發前既先與被告戊○○互為聯繫試毒事宜,復於抵達後由被告戊○○導引入內,進入屋內後丁○○又隨即施用置於該處之該海洛因殘渣,顯見被告戊○○與該名「姊仔」之女子除在主觀上就該海洛因殘渣確有轉讓予證人丁○○施用有犯意之聯絡外,更在客觀上有由該名「姊仔」之女子提出該微量海洛因殘渣,被告戊○○介紹或轉知丁○○為施用等行為之分擔之事實,甚為明確。

是被告戊○○與該名「姊仔」之女子有共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予丁○○施用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攜帶兇器強盜部分:⒈被告戊○○於97年5 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丁○○不滿原試用之海洛因品質後,即向丁○○佯稱有另名「大姊」處有品質較佳之海洛因,致丁○○不疑有他,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丙○○及己○○前往被告戊○○所指示之臺北市○○區○○街91巷2 號某公寓外。

丁○○因該處難以停車,遂私下央請丙○○先攜8 萬元隨同戊○○上樓。

被告戊○○帶同丙○○上樓後,先在某住戶門前高喊「姊仔」、「姊仔」等語,待屋內之人回應「肖仔」等語後,復帶同丙○○至該公寓頂樓處後,被告戊○○即令丙○○交付丁○○所轉交之款項,待丙○○回絕後,被告戊○○於取出預藏之空氣手槍後,丙○○即交付該款項。

嗣被告戊○○發覺非原預期之17萬元,遂將該8 萬元分成4 萬元現鈔2 疊,其中某疊4 萬元現鈔給予丙○○為勿張揚之報酬(被告丙○○所涉收受贓物罪部分,詳後述)。

待被告戊○○與丙○○下樓返回丁○○車內後,被告戊○○先向證人丁○○稱未找到該「大姊」之人,未幾,即掏出前揭空氣手槍,命丁○○交付財物,丁○○遂即將其身上9 萬元連同丙○○所交還之4 萬元共13萬元一同交予被告戊○○各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 且核與證人丁○○、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丁○○見偵7322卷一第198 頁上方、偵7322卷二第21頁背面下方及本院卷二第28至32頁;

丙○○見偵7322卷二第21頁中段以下及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118 頁中段;

己○○見偵7322卷二第15頁中段至第16頁中段)。

另丁○○因遭被告戊○○取走前述款項後,曾於同日下午5 時許及晚間10時許,以其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向其友人及女友抱怨被一名綽號「阿弟仔」之人取走17萬元乙情,亦有本院就丁○○前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各1 件附卷可考(見偵10708 卷第63至67頁)。

足認被告戊○○之上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戊○○確實於97年5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91巷2 號公寓頂樓處及在該公寓外之丁○○車內,於取出其所攜帶之空氣手槍後,丙○○及丁○○即交付款項予被告戊○○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至被告戊○○係以何方法使丙○○交付該8 萬元款項乙節:⑴證人丙○○於偵查中先證稱:「沒想到戊○○帶我上樓亂逛,後來又帶我到頂樓處四處觀望,看四下無人,即將槍枝掏出,戊○○取出槍枝後,就要我將丁○○交付的金錢取出,並說他不想傷害我,只要給他錢就好,我不得已交付8 萬元」、「我不知道是否為真槍,不過乍看之下很像是真槍」等語(見偵7322卷二第21頁中段以下及第22頁背面下方)。

復於本院審理時再結稱:「(為什麼他要你把錢給他?)因為戊○○說要我把錢給他,他要去拿毒品,但是我說不行,丁○○說要看到毒品才可以拿錢出來」、「(你後來有沒有給他?)我當下沒有給他,後來戊○○就拿了一把我不知道那是真的還是假的的槍,小孩子的玩具槍,我不知道真槍是不是也是那個樣子」、「(他拿出槍來做什麼?)他當時想要讓我拿錢出來」、「(他有沒有比動作?)我看到的時候就已經怕了,而且我覺得那邊沒有住人」、「(他有沒有對著你比動作?)沒有,戊○○就是拿槍出來,我有看到槍,我就把錢拿出來,戊○○把槍拿在手上,但是槍口沒有對著我,我也不知道槍口有沒有對地上,但是當時戊○○拿槍的那支手是垂下的」、「(是右手還是左手?)我忘記了,當時我只想著那把槍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那個時候我真的很怕我死在那邊」、「(為什麼有這種感覺?)槍不長眼睛的,如果不小心的話,我也會怕,一開始的時候他口氣還好,但是後來因為我不要把錢給他,他就把槍拿出來,之後他就靜靜的講『拿出來』,我就把錢拿出來給他。

那個時候他沒有講什麼話,我就很自然的把錢拿出來,當時我有一點空白,我就是很驚慌,我覺得危及到我的生命,我滿腦子都想著我會不會死在這裡,我只想要趕快離開」、「(在樓上時你有看到拉槍的動作?)有,在樓上還有在樓下車內的時候,戊○○也都有這樣的動作」等語明確(分見本院卷二第112頁中段至113 頁下方、第117 頁上方)。

⑵觀諸證人丙○○之前開證述,其關於被告戊○○如何帶同上樓、最後帶往何處、在何種狀況下取出該空氣手槍、如何嚇令其交付財物各情,證述非但完整,且前後所述相同,堅指不移,若非確有遭被告戊○○為前述情事,證人丙○○何以能虛構情節,且歷經偵、審程序,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

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自承:伊知道丙○○帶著丁○○的錢,就帶丙○○到頂樓亂逛,伊就把槍拿出來恐嚇他把錢拿出來,而且頂樓沒有人,比較好下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中段、第260 頁上方),適足以說明證人丙○○前開所言非虛。

是被告戊○○確係將丙○○帶至該人煙罕至之頂樓處,以利取得財物,復於丙○○拒絕交付後,取出預藏之空氣手槍並上膛,再命丙○○交付款項等事實,應可認定。

益徵被告戊○○有藉前述脅迫手段(即帶至頂樓、取出預藏空氣手槍並上膛),使丙○○交付款項之犯意,亦甚為明確。

⒊再被告戊○○以何手段使丁○○交付款項乙情:⑴證人丙○○於偵查中即證稱:「(戊○○)到丁○○車上後,戊○○說現在因為很難過日子,他只想賺一些差價,沒想到丁○○竟然沒有做成交易,於是就將槍枝取出,把丁○○剩下的8 萬元(按:應為9 萬元)取走」等語(見偵7322卷二第21頁下方倒數第7 行以下)。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到樓下去之後如何?)我就馬上坐到車上去,戊○○上車之後坐在前座,丁○○問我看得結果怎麼樣,我都沒有講話,我就又看到戊○○又來一次,就是又把槍拿出來,那個時候戊○○是從包包拿出槍來,剛開始他沒有全部拿出來,他只是縮著,但是我們有看到槍身,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出聲」、「(戊○○有沒有對丁○○說什麼話?)有,說這條錢是要跟他借錢的,說這次都沒有成功,沒有得賺,而且他說他正在缺錢」、「(他有沒有拿著槍對著丁○○的胸口?)我沒有印象,我不知道是沒有還是我沒有仔細看,當時應該有拿出來」、「(戊○○有沒有對丁○○說你要不要試試看這個是真槍還是假槍?)那個時候就是丁○○剛看到那個槍的時候,我知道有人說這個是真槍還是假槍,但是我不知道是誰說的,當下是有這樣的話,但是是否有說要試試看,我不知道」、「(戊○○當時是否有拉槍枝的保險、作上膛的動作?)我不確定是不是有,我有聽到喀一聲,在樓上的時候我有看到他拉一下槍,他有那個動作」、「(在樓上的時候你有看到拉槍的動作?)有,在樓上還有在樓下車內的時候,戊○○也都有這樣的動作」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下方至117 頁上方)。

⑵另證人丁○○就此情於偵查中亦曾結稱:「他們2 人下來後說大哥不在,戊○○說他僅是想賺些仲介費,沒想到這樣難賺,坐到副駕駛座後就從皮包內取出槍枝,拉動滑套並指著我,說他最近缺錢用,要我將錢交給他,我因為害怕,只得將錢交給他」、「在我交付錢之後,戊○○還以槍指著我,嗆聲說是否要試試看這是真槍還是假槍」等語(見偵7322卷一第198 頁中段以下)。

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來之後發生什麼事情?)下來之後丙○○就在車子後面,戊○○上來我車子,坐在我的旁邊,他說他只是要賺差價而已,就是賺取幫別人拿的差價而已,他說連這個他都賺不到,而且說時機歹歹,借一條路走,要我把錢拿出來」、「(講的時候之前就拿槍?)戊○○先拿槍出來之後才跟我說時機歹歹借一條路走」、「(你有跟戊○○推託一下還是說馬上就把錢拿給他?)他一說完我馬上就把錢拿給他」、「(為什麼?)因為我怕他開槍」、「(你是否確定那個是真槍?)我不想跟他賭」、「(他有沒有作拉保險的動作?)有」、「(戊○○把槍拿出來的姿勢為何?)那個時候戊○○從他帶的包包裡面把槍拿出來,他拉保險之後就朝著我,當時我坐在駕駛座,槍枝就朝著我,當時是戊○○坐在副駕駛座,他槍拿出來對著我的胸口,沒有抵住我的胸口,但是距離很近」、「(戊○○拿到錢之後,他有沒有放話說是否要試試是真槍還是假槍,他的綽號是阿弟仔?)有」、「(他講這段話的經過情形為何?)他說要不要試試看這個是真的還是假的,是他拿到錢之後,要下車離開之前他又講說要不要試這個是真的還是假的」、「(他有沒有順便提到他的綽號是阿弟仔,日後如果不服氣,可以找他?)有,他有講」等情明確(分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下方至第30頁、第36頁下方至37頁上方及第40頁上方)。

⑶且當時同在丁○○車內之證人己○○於偵查中亦曾證稱:「後來戊○○與安安(按:即丙○○)又下來,戊○○說大哥不在,於是就取出槍枝,說他只是想賺個仲介費1 萬元,不要為難他,改天有錢再還給丁○○,當時我因為甫睡醒,就看到槍枝,還嚇了一跳,丁○○終因害怕而將現金17萬元交付給戊○○」、「當時戊○○還一直對丁○○嗆說是否要試試看槍是真是假」等語屬實(見偵7322卷二第15頁中段)。

⑷綜觀證人丙○○、丁○○及己○○之前揭證述,渠等對於被告戊○○與證人丙○○自樓上返回車內後,被告戊○○係在何處、何時取出槍枝、有無滑動該手槍為上膛動作、是否向丁○○恫嚇「要賺仲介費如此難賺」、「是否要試試看槍是真是假」等言詞,均能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即足認被告戊○○下樓進入車內後,確曾隨即取出該空氣手槍並上膛指向丁○○,且以「是否要試試看槍是真是假」等言詞恫嚇丁○○之事實,應屬無誤。

被告戊○○有藉此手段脅迫丁○○就範,使丁○○交付款項之犯意,亦能認定。

⒋另被告戊○○所持之空氣手槍是否為質地堅硬、黑色金屬材質,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⑴被告戊○○所持之該把空氣手槍雖未扣案,致無從勘驗、鑑定該槍枝之外觀、材質及是否具有殺傷力。

然證人己○○及丙○○於偵查中均已證稱:該把槍槍看起來就像真槍般乙情(分見偵7322卷二第15頁倒數第12行、第21頁背面倒數第3行)。

且證人己○○更於同日偵訊時證稱:該槍枝為黑銀色之外觀等情(見偵7322卷二第15頁倒數第12行),此即與證人丁○○於審理時所證稱之:該槍為黑色、金屬材質乙節相符(分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下方、第39頁中段)。

另證人丙○○於審理時亦證稱:該槍枝是黑色的,約像警槍的大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下方)。

綜觀證人上開證述,雖證人丁○○、丙○○及己○○就被告所持之手槍均未能詳細觀察,亦未實際觸摸,然渠等卻對於該槍枝之顏色、材質、體積,與真槍是否近似各情均能前後供述一致,可認自該手槍之外觀、材質以觀,常人均能迅速辨認該手槍與金屬材質之制式或改造手槍之外觀、材質相似。

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手槍是伊新買的CO2 空氣手槍等情(見偵7322卷一第199 頁倒數第3 行)。

益徵證人丁○○、丙○○及己○○前述所言非虛。

⑵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該槍枝與伊兒子的玩具槍差不多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下方)。

然此與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證稱:該槍枝並非類似兒童玩樂時所用之五顏六色手槍之情不同(見偵7322卷二第15頁下方)。

況證人丁○○、己○○及丙○○均曾見聞被告戊○○持該手槍時,有為「喀」聲之上膛動作之事實,業經論述如前,是若被告戊○○所持之手槍僅為塑膠材質之玩具手槍,其功能應無法為上膛之動作,縱能上膛,在塑膠材質相互碰撞下,亦不致發出「喀」聲之金屬聲響,更徵被告戊○○所持之手槍應屬金屬材質無誤。

雖該空氣手槍未能扣案,致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然該空氣手槍自外型上既酷似真槍,又屬黑色金屬材質,其質地必屬堅硬,況該手槍尚能上膛且能發出金屬聲響,而被告戊○○亦自承該手槍為能發射BB彈之CO2 空氣手槍,均可徵該把空氣手槍不論持之對人毆打,或擊發子彈,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是被告戊○○所持之該把空氣手槍,在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事實,應屬無疑。

⒌至丙○○、丁○○因被告戊○○手持質地堅硬、黑色金屬材質之空氣手槍為前述脅迫手段,是否至使渠等不能抗拒,而交付上開財物:⑴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

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

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從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89年度臺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戊○○帶同丙○○上樓後,在未取出手槍前,雖曾命丙○○交付款項,但為丙○○拒絕,惟於取出該把空氣手槍後,丙○○隨即將該8 萬元款項全數交予被告戊○○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中段、第113 頁中段)。

另被告戊○○下樓進入車內、並取出該把空氣手槍後,證人丁○○亦隨即將其身上所餘之9 萬元及由丙○○所轉交之4 萬元全數交予被告戊○○乙節,亦經證人丙○○及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分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下方至118 頁上方、同卷第30頁)。

顯見證人丙○○、丁○○各係在見聞被告戊○○取出前揭空氣手槍,均隨即將財物交付予被告戊○○,足認渠等交付款項之意識決定自由,實已受被告戊○○之前述脅迫手段而影響。

⑶再參諸證人丙○○係當日始結識被告戊○○,未久卻隻身遭被告戊○○帶至該人煙罕至之頂樓處,並於拒絕被告戊○○交付財物之命令後,隨遭被告戊○○取出前揭空氣手槍並上膛,喝令交付該8 萬元各情,證人丙○○若為反抗或呼救,該人煙罕至之頂樓,恐將無人聽聞或難予立即協助,卻可能因激怒被告戊○○,致其人身安全有立即危險;

況丙○○係先拒絕交付財物後,被告戊○○始取出槍枝,此時丙○○若僅消極不反抗或再拒絕交付財物,被告戊○○為達其圖謀財物之不法犯意,或可能開槍或毆打丙○○,致危害丙○○人身安全,是縱被告戊○○未對丙○○施以任何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然被告戊○○以前述之脅迫手段,即足以壓制丙○○之意思決定自由,在客觀上確已足使丙○○在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並使丙○○已喪失意識自由意志,不得不將證人丁○○所轉交之8 萬元現鈔全數、立刻交予被告戊○○。

顯見丙○○確因被告戊○○為前述脅迫手段,至使其不能抗拒,而交付該財物之事實,至為明確。

另參以證人丁○○亦於同日始知悉被告戊○○之姓名,卻聽聞被告戊○○之指示,駕車前往前揭處所準備交易毒品,復央求丙○○攜款陪同被告戊○○上樓交易,顯見證人丁○○於遭被告戊○○強盜財物前係極度信任,其對於被告戊○○下樓進入車內後卻持槍喝令交付財物乙情,完全無法預知,亦無從脫逃或防備。

再丁○○身處空間狹窄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處,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戊○○僅約面對面之距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中段),是丁○○在空間狹窄,回身、反抗困難之自用小客車內,遭被告戊○○面對面手持前述空氣手槍並上膛喝令交付財物,可認證人丁○○之行動範圍及自由,實已遭被告戊○○控制,而無法反抗或脫逃。

雖丁○○或可駕車駛離該處或近距離攻擊被告戊○○,然此舉或將激怒被告戊○○,或使被告戊○○為令丁○○就範,進而對丁○○為毆打甚而開槍,致丁○○之人身安全有立即危險。

況被告戊○○不斷以「是否要試試真槍或假槍」等言詞恫嚇,縱被告戊○○未為任何強暴手段,然被告戊○○以前述之近距離持槍、上膛及言詞威脅開槍等脅迫手段,足以壓制丁○○之意思決定自由,在客觀上已使丁○○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使其不能抗拒,被迫將身上所餘之9 萬元,及由丙○○所交還之4 萬元全數、即刻交予被告戊○○。

顯見丁○○確因被告戊○○為前述脅迫手段,至使其不能抗拒,而交付上開財物之事實,至為灼然。

⒍綜上所述,被告戊○○確曾於前揭時間,在前址公寓頂樓處及該址公寓外之丁○○車內,確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手槍為脅迫手段,至使丙○○、丁○○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予被告戊○○之事實,應為明確,是其有攜帶兇器為強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部分:⒈關於97年5月11日販賣海洛因與甲○○部分:⑴被告戊○○確曾於97年5 月11日將重量約1 錢(即約3.7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 萬4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甲○○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賣給甲○○之時地?)97年4 月到5 月,地點都是我拿過去他夫家,每次都是一錢海洛因,即3.75公克,價錢是1 萬4 千元到1 萬5千元不等,我都是隔天向他收錢」、「(提示譯文)97年5月11日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無訛(見偵7322卷一第61頁中段以下),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6 頁下方至第7 頁),此情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結稱:「(據戊○○表示,自97年4 月間開始陸續賣你海洛因,情形為何?)就如同他在警詢筆錄所述,97年4 月他曾經賣我3 次,每次都是拿1 錢海洛因,即3.6 公克,價格為1 萬4 千元,地點都是他拿到我夫家來」、「(譯文中的阿迪就是戊○○?)是」「(【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譯文】這些譯文中有哪些交易成功,且你自行指認?)97年5 月27日及28日各1 次,... ,還有1 次我不記得,等一下請檢察官自行訊問戊○○」等情相符(見偵7322卷一第65頁背面)。

是被告戊○○之前開陳述,尚非全然子虛。

⑵另查,本案前本院即依檢察官聲請就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通訊監察書及其附件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46 頁)。

觀諸被告戊○○與證人甲○○於97年5 月11日為前述海洛因交易前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見偵7322卷一第44頁下方):(A :證人甲○○、B :被告戊○○)A :怎樣?B :小狗的東西進來了在我這裡,在我手上,已經拿到了。

A :怎樣?B :太白仔,你的東西我沒動。

A :那多少錢?B :你要多少?先拿一小單位。

A :好阿,等一下我剛處理兩半而已。

B :你現金準備好我算你便宜一點,我要動還是不要動?A :當然是不要動阿。

B :母親節快樂,快不快樂?A :不快樂啦。

B :不快樂,那我本錢給你,我等一下打給你。

及證人甲○○針對前揭通話內容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依據通聯譯文,講說小狗東西進來在我這邊,在我手上已經拿到,太白仔,你的東西我沒有動,先拿一小單位... ,你說好等,什麼叫做太白仔?【提示5 月11日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海洛因有分白色還有米色」、「(何種成份是否動過的?)不一定」、「(哪一種比較好?)白色的」、「(一小單位什麼意思?)我不知道,可能是一點點,應該是一錢」、「(為什麼你下一句話是你剛剛處理半兩而已?)我已經先跟別人去拿了,我跟別人拿了」、「(譯文中戊○○說:「你現金準備好,我算你便宜一點,我要動還是不要動」,這是否表示戊○○要賣你一小單位的海洛因?)有時候是我打電話給他幫我調,這個應該是5 月11日的事情,當天有談到這些」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中段至89頁上方)。

被告戊○○確曾於前揭時間,以其行動電話告知證人甲○○該名「小狗」之海洛因已進來在其身上,並與甲○○聯繫該次交易海洛因之品質、呈色,並論及交易數量為1 錢,並由被告戊○○告知若將現金準備好,可以算便宜些等交易各情,並觀諸被告戊○○與甲○○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之通話內容(見偵7322卷一第45頁),已無再提及交易海洛因事宜,可認被告戊○○確曾於該日(即97年5 月11日)稍晚某時許,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甲○○之事實。

況前開監聽譯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予被告戊○○及甲○○後,被告戊○○除坦承確有上開通話內容外,被告戊○○亦坦承該日有交易成功(分見偵7322卷一第61頁下方、本院聲羈卷第6 頁下方至第7 頁)。

證人甲○○於該次偵查中雖未明確證述該日(即97年5 月11日)有交易成功,然其於同日偵訊時既已證稱除97年5 月27日、28日有交易成功外,另有一次交易成功日期已忘記(見偵7322卷一第65頁背面),且綜合前開監聽譯文內容綜合以觀,可認證人甲○○所稱另一次交易成功日期應為97年5 月11日無疑。

是被告戊○○於97年5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甲○○之前述住處,確有以1 萬4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 錢予證人甲○○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再97年5 月27日被告戊○○是否販賣海洛因予甲○○等節,被告戊○○於偵查中曾自承:「(賣給甲○○之時地?)97年4 月到5 月,地點都是我拿過去他夫家,每次都是1 錢海洛因,即3.75公克,價錢是1 萬4 千元到1 萬5 千元不等,我都是隔天向他收錢」、「(提示譯文)97年5 月27日也有有交易成功」等語無訛(見偵7322卷一第61頁中段以下),復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6 頁下方至第7 頁),此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結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譯文】這些譯文中有哪些交易成功,且你自行指認?)97年5 月27日及28日各1 次」等情相符(見偵7322卷一第65頁背面)。

另觀諸被告戊○○與證人甲○○於97年5 月27日為前述海洛因交易前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見偵7322卷一第50頁下方):(A :證人甲○○、B :被告戊○○)A :怎樣?B :小狗先進來了耶,有興趣的話一起合,快點,11,要拿帶你們去拿,一人七。

A :七千喔?B :七萬啦。

A :我沒有那麼多錢阿。

B :我就跟你說這個idea,看你要拿嗎?A :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

B :剩多少?可認被告戊○○確曾於97年5 月27日14時35分許,又以其行動電話告知證人甲○○該名「小狗」之貨已進來,並告知甲○○該次交易海洛因之價格各情。

雖該監聽譯文中證人甲○○並未明確表示同意購買之情,然前開監聽譯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提示予被告戊○○及甲○○後,被告戊○○除坦承確有上開通話內容外,被告戊○○亦坦承該日有交易成功(分見偵7322卷一第61頁下方、本院聲羈卷第6 頁下方至第7 頁)。

證人甲○○亦明確證述97年5 月27日有交易成功,即足認被告戊○○於97年5 月27日某時許,在甲○○之前述住處,確有以1 萬4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 錢予證人甲○○之事實。

⒊至97年5 月28日被告戊○○是否販賣海洛因予甲○○等節;

⑴被告戊○○於偵查中曾自承:「(賣給甲○○之時地?)97年4 月到5 月,地點都是我拿過去他夫家,每次都是1 錢海洛因,即3.75公克,價錢是1 萬4 千元到1 萬5 千元不等,我都是隔天向他收錢」等情(見偵7322卷一第61頁中段以下)。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出事前1 天(按即97年5月28日)有拿一點點海洛因過去給她(即證人甲○○,下同),就是拿過去請她,因為她有打電話給我說她人難過,要我拿一點過去請她」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上方)。

再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譯文】這些譯文中有哪些交易成功,且你自行指認?)97年5 月27日及28日各1 次」等情(見偵7322卷一第65頁背面),另於97年6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他即被告戊○○)僅有在被捕的前1 天的97年5 月27日,拿到我延平北路7 段27巷13號我的夫家給我,量僅有1 點點,我不記得多少」等情(見偵7322卷一第113 頁背面上方)。

雖證人甲○○於97年6 月20日之證述係證稱被告戊○○係在伊被捕前1 天之97年5 月27日交付海洛因,然證人甲○○係在97年5 月2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查獲,此參其警詢筆錄即明(見偵7322卷一第15至16頁),是其證稱之被捕前1 天應係指97年5 月28日。

是被告戊○○確實於97年5 月28日曾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事實,應屬無訛。

⑵觀諸被告戊○○與證人甲○○於97年5 月28日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見偵7322卷一第51頁): (A :證人甲○○、B :被告戊○○)①20時19分起:B :嫂子。

A :幹麻?B :我這裡有剛跟敲敲(音譯)碰面,一大件,你要的,長的,都跟你配合阿。

A :你是說你那邊有一大件?B :對。

A :好阿好阿,我等一下出去的時候看我朋友那邊有多少,等一下我先接電話,等一下打給你。

②20時47分起:B :等你電話真難等耶。

A :沒有剛剛講電話,我跟你講,我等一下先去我朋友那邊,看我朋友現金有多少我們再處理好不好?B :我要給你方便你要這樣。

A :我不知道,我不好意思。

B :哪有關係,你方便我也得到好處阿。

A :你要算我多少?B :我算你一六,沒動,絕對不動,你沒有我就丟給你,你回帳正常就好了,你在哪裡?A :家裡家裡,第一間,我不是有給你新的電話你怎麼不打給我,喔對,你大嫂找你,不然你過來再講好了。

B :是不是我上次載在你那裡?A :不是啦,洲美橋這裡。

B :好,我知道。

③21時40分許A :你說怎樣?B :我說我到了,趕快出來。

⑶觀諸前揭監聽譯文內容及參以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稱之「(譯文表內你與戊○○聯繫所為何事?)他要跟我說他那裡有海洛因。

要叫我試試看品質好不好」、「(譯文表內於97年5 月28日20時47分06秒通話提到,戊○○要算你一六,不動,是何意思?)一六是指新臺幣1 萬6 千元,不動是指海洛因不用葡萄糖稀釋的意思」等情(見偵7322卷一第19頁下方至20頁上方)。

足認被告戊○○確曾於97年5 月28日20時19分許,以其行動電話告知證人甲○○所交易之海洛因價格為1 萬6 千元、品質為不加葡萄糖稀釋,交付地點為甲○○住處之各情。

再參前揭監聽譯文之通話時間及內容,被告戊○○於近1 小時30分之期間內(即同日20時19分至21時40分),連續3 次以行動電話與證人甲○○互為聯繫前揭海洛因交易細節,且被告戊○○復於最後一通通話中(即同日21時40分許),告知證人甲○○已抵達證人甲○○住處,要求證人甲○○趕快出來乙情,實足以認定被告戊○○於該日晚間某時許,在甲○○之前述住處,確有以1 萬6 千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 錢予證人甲○○之事實。

⒋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販賣毒品者嚴加查緝,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販毒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獲之危險而為之,本件雖無從得知被告戊○○購入海洛因之價格,然販賣之人大多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且被告戊○○於警詢時亦自承:係賺取0.5 公克之海洛因毒品吸食,才將海洛因販售予甲○○(見偵7322卷一第11頁下方至12頁上方),足認被告戊○○前述3 次販賣海洛因予甲○○,有從中賺取利潤之意圖及事實。

⒌此外,復有被告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登記名義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分見偵7322卷一第118 至119 頁、第127 至128 頁及第122 至123 頁),並有被告戊○○與證人甲○○聯繫、交易販賣海洛因事宜所用之前述行動電話1 支(含SIM1張)扣案可佐,足證被告戊○○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共3 次之事實。

被告戊○○確有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部分:⒈雖被告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施用之事實辯稱:該包海洛因係該名「姊仔」之人所有,且係該「姊仔」之人交予證人丁○○施用云云,然查:⑴關於證人丁○○究竟有無至被告戊○○前開租屋處試用海洛因乙節,被告戊○○先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97年9 月12日訊問時陳稱:因為沒有毒品,所以沒有試毒一事(分見偵10 708卷38頁上方、偵7322卷一第199 頁下方及本院卷一第42頁上方)。

後於本院97年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在五股住處有請丁○○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中段),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五股試毒的那包海洛因是旁邊一個叫『姊仔』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中段),被告戊○○關於究竟有無試毒、何人交付該包海洛因殘渣予證人丁○○乙節,前述陳述不一,其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⑵再者,證人丁○○係因與被告戊○○互為聯繫後,始前往被告戊○○前述租屋處內施用該包海洛因殘渣乙情,業已論述如前,若被告戊○○全無轉讓該包海洛因殘渣予證人丁○○施用之犯意,該「姊仔」之人又何能知悉證人丁○○前往被告戊○○之租屋處係為試用該包海洛因而來?該「姊仔」之人又何需將價值匪淺之海洛因,無端轉讓予未曾謀面之證人丁○○施用?是被告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陳稱:「(97年5 月7 日在五股住處,是你將海洛因殘渣袋交給丁○○施用嗎?)姐仔,不是我」、「(姐仔為什麼會知道要把殘渣袋交給丁○○試用?)姐仔聽到我說我有找一個朋友過來,姐仔知道我沒有東西,姐仔說好,那等一下殘渣袋湊一湊拿給丁○○就好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中段以下),被告戊○○於證人丁○○到來前,尚且央求該「姊仔」之人將海洛因殘渣湊一湊交予即將到來之證人丁○○施用,足認被告戊○○與該名「姊仔」之人就該包海洛因殘渣確有轉讓予證人丁○○施用之意,甚為明確。

是被告戊○○前揭所辯,即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⒉另關於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被告戊○○雖辯稱其係持兒童玩具手槍恐嚇丁○○,向丁○○借17萬元,並非強盜,僅為恐嚇云云,另辯護人亦以被告戊○○並未持槍抵住被害人等情,為被告戊○○辯護。

然查:⑴關於為何自丙○○、丁○○處取得財物及有無持槍等節,被告戊○○先於警詢時曾稱:伊係與丁○○起口角順勢向丁○○借錢,拿槍出來是向丁○○說這是伊新買的空氣槍,是用CO2 的等情(見偵10708 卷第37、38頁),另於偵查中亦陳稱:那是借款,非強盜,當日是持玩具槍,非真槍,伊有帶丙○○上樓,但沒有取槍要他交出8 萬元,也沒有將8 萬元分成2 疊云云(見偵10708 卷第99頁下方)。

後於本院97年9 月12日訊問時再改稱:伊有持槍恐嚇丙○○、丁○○交付財物,但該槍枝是把玩具槍(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另於97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時復改稱:丁○○是歡喜甘願借錢,與槍出來沒關係,事實上根本沒有這把槍,這把空氣槍是配合警察,所以才說有把空氣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5頁),再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又自承:曾拿槍出來恐嚇丙○○、丁○○(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第252 頁)。

觀諸被告戊○○前揭陳述,其對於有無取槍、何種槍枝、何以向丁○○取得款項、有無向丙○○取款各情,前後陳述迥異,差距甚大,則究何者可信,何者為其所辯,顯有疑義。

⑵至被告戊○○雖辯稱該手槍為其姪子之玩具手槍,要出門之前隨手拿出云云。

然被告戊○○自其臺北縣五股鄉之租屋處前往臺北市○○街91巷2 號某公寓時,即為取得丁○○所攜帶之款項,而將該把手槍帶出乙節,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中段),是被告戊○○既欲以持該手槍逼使證人丁○○就範,當不可能攜帶一眼即可認出之兒童玩具手槍出門,況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均曾亦自承:該手槍是伊新買的CO2 空氣手槍等情(分見偵10708 卷第37、38頁、偵7322卷一第199 頁倒數第3 行),顯見該把手槍應非其所辯稱之玩具手槍,而係其所有之空氣手槍。

⑶至被告戊○○辯稱:伊非強盜財物,僅是恐嚇取財云云,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指參照)。

本件被告戊○○所為之脅迫行為,均係以現實危害以脅迫方式加諸於丙○○、丁○○,非屬將來惡害之通知。

且丙○○、丁○○於被告戊○○取出該把空氣手槍並上膛後,均係隨即將款項交出,且丙○○、丁○○於斯時實均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已論述如前,尚難僅謂被告戊○○未曾將該空氣手槍抵住被害人身體處,即謂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自承:「伊本來是想從家裡帶水果刀,但怕拉扯中傷害到他,所以帶把空氣槍出門」等情(分見本院卷一第40頁下方、本院卷二第260 頁下方)。

被告戊○○將所欲持以脅迫之兇器,由水果刀改為空氣手槍,乃係因水果刀在拉扯將造成被害人受傷,始改攜空氣手槍出門,即足認被告戊○○在主觀上實已認知取出該把空氣手槍後,被害人因無法再為拉扯之抗拒,致其能遂行不法所有意圖,更徵其主觀上,有攜帶前揭空氣手槍之兇器為前述脅迫手段,使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之犯意,甚為明確。

是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前述所辯,即不足採。

⒊另被告戊○○所辯稱之伊從未販賣海洛因予甲○○,伊之前係因交保之故,始承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云云。

然查:⑴參被告戊○○所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14日更換門號為0000000000號,又於同年5 月24日更換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有前述行動電話之登記名義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分見偵7322卷一第118 至119 頁、第127 至128 頁,另觀諸被告戊○○與證人甲○○於97年5 月15日18時34分許之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被告戊○○曾向證人甲○○陳稱:「我會換電話,就是,... ,你不知道我的習慣嗎?」、「(甲○○:我不知道啊)我會換電話就是我剛作一條完」等語(見偵7322卷一第44頁上方),顯見被告戊○○係行事極為謹慎之人。

況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戊○○對此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戊○○既知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將有終身監禁之可能,復以其極為謹慎之行事,自無可能為免受羈押,而故意無中生有,而虛構販售海洛因予證人甲○○之情節,而使自身有終身陷於囹圄中之虞。

被告戊○○前述所辯,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⑵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未曾向戊○○拿過海洛因,戊○○只出一張嘴。

當初是因為配合戊○○於警詢之證詞,才在偵訊中證稱被告戊○○曾出售海洛因,另該次偵訊時亦因要拼交保之故,故為前述陳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中段、第97頁中段及下方),惟查:①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初次之訊問筆錄製作時間分別係97年5 月30日下午4 時29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各在被告戊○○作警詢、偵查筆錄製作之前(警詢為97年5月30日下午6 時45分許、偵查中為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此參證人甲○○及被告戊○○之前述警詢、偵查筆錄製作時間即明(甲○○部分見偵7322卷一第14頁、64頁背面;

戊○○部分見同卷第7 頁、第60頁)。

證人甲○○之警詢、偵訊筆錄製作時間既係在被告戊○○之前,證人甲○○又何以能事先知悉被告戊○○之陳述內容,並配合其陳述?縱證人甲○○於偵訊時,已知悉被告戊○○已承認有3 次販賣海洛因與伊之事實,然被告戊○○於警詢時關於此節僅約略陳稱:97 年4月間曾出售海洛因3 次予甲○○,但詳細時間不記得等情(見偵7322卷一第9 至10頁),該警詢筆錄中被告戊○○並未言各個確切交易時間,然證人甲○○於偵查中卻能證稱:97年5 月27日及28日各1 次,還有1 次不記得,等一下請檢察官自行訊問被告戊○○等語(見偵7322卷一第65頁背面中段),顯見證人甲○○於本院所證稱之係配合被告戊○○,而於偵查中證述戊○○有3 次販賣海洛因等情,顯不足採。

②另證人甲○○於第1 次警詢筆錄製作後,經16小時休息後始為第2 次警詢筆錄製作(見偵7322卷一第14、15頁之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並於同日晚間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證人甲○○既已為完整休息,是否有其所稱之提藥之情,殊值可疑。

另證人甲○○於該次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對其本身所犯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佩儀、洪家銘等人於該次偵訊中均已坦承不諱(見偵7322卷一第66頁中段),並於該案之本院審理時時亦自白犯行,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1 至207 頁)。

證人甲○○對於其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罪,既不為拼交保之抗辯,卻對於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戊○○之證述,改稱係因拼交保故為虛偽證述,實與常情相違。

③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戊○○只有出一張嘴,實際上並未販賣海洛因云云。

然被告戊○○若果如證人甲○○前揭證述般,而未曾交易過海洛因,其必對被告戊○○此舉感覺厭煩或不可信任,然綜觀證人甲○○與被告戊○○以行動電話為通話時之監聽譯文內容(見偵7322卷一第43至51頁),證人甲○○全無任何責怪或反駁被告戊○○之言詞,反而於被告戊○○告知已有海洛因後,不斷詢問被告戊○○該海洛因之價格、呈色、是否有稀釋各情,甚亦約定交易地點,足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不可採信。

⑶綜上,是被告戊○○前述所辯,均與常情不合,顯係事後諉責卸罪之詞,不足採信。

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戊○○之證述,亦非可信,自不足佐為被告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應適用之法律: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

又查,被告戊○○持以強盜之空氣手槍,為黑色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

又被告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自98年5 月20日公佈,已於98年5 月22日生效,修正後第4條第1項得併科之罰金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較諸修正前之併科罰金刑部份則為則為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戊○○所為,就事實一部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事實三部分,係3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該名綽號「姊仔」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戊○○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及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其轉讓、販賣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㈡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之犯意,於97年5 月7 日與丁○○為聯繫後,雙方約定以1 兩17萬元之價格,在被告戊○○前揭位於臺北縣五股鄉之租屋處進行交易,嗣丁○○抵達被告戊○○前述租屋處後,隨即施用戊○○販賣之海洛因,但因品質欠佳,致丁○○拒絕交易,而認被告戊○○就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惟按所謂販賣毒品罪,係指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買賣標的已有合意,並已著手於毒品之交付行為而言,亦僅須買賣毒品雙方就毒品之種類、價格或數量等達成合意,足認渠等確有交易毒品之認識者,始足當之。

次按犯罪之著手階段,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自應以毒販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內容有所合意(包括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時,應認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施(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 號、8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97年5 月7 日前往被告戊○○前開臺北縣五股鄉被告戊○○之租屋處前,曾告知被告戊○○要前往購買海洛因等情(分見偵7322卷一第198 頁上方、本院卷二第23頁下方至24頁上方)。

然證人丁○○於偵查即已證稱:97年5 月7日上午與被告戊○○聯繫當時並未先行具體約定交易條件等語(見偵7322卷一第198 頁下方),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日並未向戊○○或乙○○告知要買多少的量、試貨時亦未與戊○○談論到價碼、戊○○也沒有表示海洛因要如何販賣等情(分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中段、第35頁中段及第41頁下方),顯見證人丁○○不論於抵達被告戊○○前述租屋處前,或抵達被告戊○○租屋處試用海洛因前、後,均未與被告戊○○就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錢為任何意思表示合致,參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戊○○將前揭海洛因殘渣轉讓予證人丁○○試用,即謂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實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此部分之原起訴法條。

㈢至公訴蒞庭之檢察官認被告戊○○在不同時、地,分別持槍強盜被害人丙○○及丁○○,而認被告戊○○上開2 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應分論併罰,並變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云云。

然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1年臺上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戊○○自其位於臺北縣五股鄉之租屋處,搭乘證人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其所指示之前揭臺北市○○區○○街91巷2 號某公寓處前之路上即已得知證人丁○○攜17萬元準備購買海洛因,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下方至249 頁上方)。

另被告戊○○持槍強盜證人丙○○所攜之8 萬元款項後,尚且質疑證人丙○○為何只有8 萬元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甚詳(分見偵7322卷二第21頁中段及本院卷二第114 頁中段),顯見被告戊○○於著手實行前述強盜行為前,其主觀上即有以強盜行為圖謀該17萬元之意思決定,始為前述攜帶兇器強盜行為。

是被告戊○○發覺自證人丙○○處取得之款項僅為8 萬元,而非其原犯罪計畫之17萬元,其為遂行圖謀該17萬元,而承前原意思決定,再對證人丁○○為前述攜帶兇器強盜行為,實係以一攜帶兇器強盜之意思決定而為一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侵害丙○○、丁○○之數不同法益,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亦與各別犯意下所為之數行為之數罪併罰,亦屬有間。

是原公訴意旨所指之接續犯及公訴蒞庭檢察官所變更之數罪併罰,均有違誤。

是被告戊○○以一攜帶兇器強盜之意思決定而為一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侵害丙○○、丁○○之數不同法益,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再被告戊○○前揭所犯之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及3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等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3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其餘各加重其刑。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雖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即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惟本案被告戊○○與該名「姊仔」之人所共同轉讓予證人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為海洛因殘渣,證人丁○○亦證稱:僅有1 根煙的量(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上方),而未達上開標準,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戊○○所犯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於販賣次數非多,販賣對象僅甲○○1 人,已賣出之毒品數量均非極鉅,且不法所得合計僅4 萬4 千元,所販售之海洛因亦非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戊○○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以轉讓及販賣等形式流毒予他人,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然所獲得之利益非鉅,另其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見為不法圖謀他人財物竟為持槍強盜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㈦至被告戊○○持以強盜財物之空氣手槍1 支,為被告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戊○○亦坦承為其所有,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為被告戊○○所有並為其使用,此經被告戊○○陳述甚詳,此有上開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偵7322卷一第128 頁),且為供被告戊○○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戊○○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為1萬4 千元、1 萬4 千元及1 萬6 千元,共計4 萬4 千元,雖未扣案,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㈧至被告戊○○為警查獲時,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17.15 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8184卷第6 頁)。

被告戊○○辯稱此乃供己施用之毒品,另被告戊○○於本案97年5 月2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7322卷一第102 頁、第107 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由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就所扣得之該包海洛因(17.15 公克)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在案,此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考。

且本件公訴人並未舉其他證據佐明該扣案之海洛因究係何部分為供被告戊○○犯販賣海洛因所用,而非施用海洛因所持用,自應認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15 公克),屬被告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所持用。

雖該包海洛因屬違禁物,但無從證明為本案被告戊○○犯罪所用之物,且已於他案中宣告沒收,本於沒收從刑從屬於主刑宣告原則,爰不另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指明。

貳、被告丙○○、乙○○有罪部分:

一、上揭被告丙○○、乙○○收受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不諱(分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下方至118 頁上方及第188 頁上方),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偵7322卷一第200 頁及本院卷二第175 頁)。

足認被告丙○○、乙○○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丙○○、乙○○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丙○○、乙○○之品行、智識、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由乙○○於97年5 月6 日晚間約11時許,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告稱戊○○處有海洛因欲販賣,可與戊○○電聯購買事宜,並告知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迨97年5 月7 日上午約10時許,丁○○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並以1 兩17萬元之價格約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21 巷13弄24號之1 戊○○之租屋處進行交易,彼時丙○○、己○○適來造訪丁○○,丁○○遂駕駛車號9425-QJ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己○○隨同前往,抵達後,丁○○、丙○○、己○○一同進入屋內,並由丁○○以捲煙點燃之方式試用戊○○販賣之海洛因,惟因品質欠佳,丁○○乃拒絕交易。

而認被告乙○○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㈡另被告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3日22時18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7巷13號甲○○之住處,以1 萬4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錢予甲○○。

而認被告戊○○就此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

因此,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405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戊○○涉有上開犯行,就被告乙○○部分無非係依證人即被告戊○○之證述、證人丁○○、丙○○、己○○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另就被告戊○○部分,係以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之陳述、證人甲○○之證述。

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及其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案發前一日,伊僅係將被告戊○○之來電交予證人丁○○,伊並沒有將戊○○的電話交予丁○○等語;

另被告戊○○亦辯稱:97年5 月23日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等情。

經查:㈠被告乙○○部分:⑴雖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7年5 月6 日被告乙○○曾告知戊○○有海洛因可以賣,並告知伊戊○○之手機號碼等情(分見偵7322卷一第197 頁下方、偵10708 卷第100 頁下方)。

然關於被告乙○○係如何將戊○○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丁○○乙節,證人丁○○於偵查中先證稱:97年5 月6 日晚間11時許,伊接到乙○○電話,告訴伊綽號「阿弟仔」的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販賣,要我自行與戊○○聯絡等情(分見偵7322卷一第197 頁下方、偵10708卷第100 頁下方),是依證人丁○○前開證述,被告乙○○係在電話中告知戊○○之行動電話號碼。

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卻結稱:「(乙○○是在電話跟你講,還是你們碰面時講的?)當面講的」、「(怎麼會碰面?)前一天晚上乙○○打電話給我,約在基隆交流道下面,我們閒聊時,乙○○有跟我講,說他在監獄裡有遇到戊○○,戊○○說他最近有毒品,剛好乙○○知道我有在買毒,但沒有上手可以買,乙○○知道戊○○處有毒品,叫我跟戊○○聯絡看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中段以下),是證人丁○○關於被告乙○○究如何告知戊○○之行動電話號碼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則其前揭證述,可否採信,即非無疑。

⑵再被告乙○○確曾將戊○○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丁○○,然因證人丁○○於偵查即已證稱:97年5 月7 日上午與戊○○聯繫當時並未先行具體約定交易條件等語(見偵7322卷一第19 8頁下方),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日並未向戊○○或乙○○告知要買多少的量、試貨時亦未與戊○○談論到價碼、戊○○也沒有表示海洛因要如何販賣等情(分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中段、第35頁中段及第41頁下方)。

可徵證人丁○○於抵達戊○○前述租屋處前,或抵達戊○○租屋處試用海洛因前、後,均未與戊○○就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錢為任何意思表示合致,即難認戊○○將前揭海洛因殘渣轉讓予證人丁○○試用,即謂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實行,從而戊○○就此部分並不構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之事實,業已論述如前。

是戊○○既已不構成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依幫助犯從屬正犯而成立,被告乙○○亦無從構成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

⑶另被告乙○○究為何種幫助行為乙情,已因證人丁○○前後證述不一,致無從證明丁○○前揭證述是否可信。

縱被告乙○○有證人丁○○所證稱之「戊○○處有海洛因可販賣、可與戊○○聯繫」等幫助行為。

然證人丁○○知悉上情後,其是否會與戊○○聯繫、聯繫內容為何,交易何種毒品各情,被告乙○○實無法預料,且證人丁○○亦證稱:其前往戊○○五股鄉租屋處前、後,被告乙○○未曾再與其聯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下方、第194 頁中段及第201 頁至202頁),是被告乙○○之前揭幫助行為,是否將持續影響至正犯即戊○○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有可疑。

雖戊○○於97年5 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在其前述臺北縣五股鄉之租屋處,與該名「姊仔」之女子有共同轉讓該海洛因殘渣與丁○○之事實,經本院認定戊○○另構成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乙○○僅一同施用安非他命,但未明確言及有要試用海洛因之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上方、第192 頁上方),是被告乙○○對前揭證人丁○○所證述之幫助行為,已無從預料證人丁○○是否會找戊○○為海洛因交易,當無從知悉或預見證人丁○○與戊○○間會有試用微量海洛因殘渣乙情,更無法知悉或預見正犯之戊○○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予丁○○施用之事實,是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乙○○亦不構成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行。

至證人丙○○、己○○並未親自見聞證人丁○○與被告乙○○聯繫之相關情形,是渠等之證述,自不得為被告乙○○不利認定之依據。

⑷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之證據,本院認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就此部分自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戊○○部分:⑴被告戊○○雖於97年5 月30日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及97年5 月30日本院為羈押訊問時分別坦承97年5 月23日有以1 萬4 千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證人甲○○(分見偵7322卷一第61頁下方及本院聲羈卷第7 頁上方),然證人甲○○於97年5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僅確認97年5 月27日及28日有交易成功,還一次日期則不記得等語(見偵7322卷一第65頁背面中段)。

可徵證人甲○○之前揭證述,即未明確證稱其與被告戊○○,於97年5 月23日曾有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功之情。

⑵雖證人甲○○前揭證稱曾另有一次交易成功,然觀諸被告戊○○與證人甲○○間於97年5 月11日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見偵7322卷一第44頁下方),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中段至89頁上方)。

被告戊○○確曾於97年5 月11日,以其行動電話告知證人甲○○該名「小狗」之海洛因已進來在其身上,並與甲○○聯繫該次交易海洛因之品質、呈色,並論及交易數量為1 錢,並由被告戊○○告知若將現金準備好,可以算便宜些等交易各情,並觀諸被告戊○○與甲○○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之通話內容(見偵7322卷一第45頁),已無再提及交易海洛因事宜,可認被告戊○○確曾於該日(即97年5 月11日)稍晚某時許,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甲○○之事實。

可認證人甲○○於97年5 月30日所證稱之另一交易成功日期,應非97年5 月23日。

⑶另參諸被告戊○○與證人甲○○間於97年5 月23日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見偵7322卷一第49頁下方):(A:證人甲○○,B:被告戊○○)B :嫂子,那個不用了,我買了,我車買了,我買賓士的。

A :你啥時傳訊息給我的?B :昨天早上還是晚上忘記了。

A :不曉得。

B :我就先去買了阿,SLK,敞篷的。

A :你那有女生嗎?B :怎麼大家都欠女生阿,早上我朋友那邊有鎖貨。

A :是喔,幫我問看看。

B :沒有了。

A :我身上都沒有了。

B :帥哥也沒有?A :帥哥我等一下要拿。

B :帥哥我跟人家拿兩克來吃。

A :拿多少?B :四千。

A :好啦,掰掰。

證人甲○○於該日通話中雖有向被告戊○○詢問有無女生(即海洛因),但被告戊○○隨即表示「大家都欠、現朋友已鎖貨、現沒有了」等情。

則被告戊○○於當日是否有海洛因乙情,誠有可疑。

況上開通話內容,證人甲○○與被告戊○○均未就交易細節如有無海洛因、其數量、重量及價格為何各情,達成合致,即難認被告戊○○於當日有販賣海洛因與甲○○之事實。

至證人甲○○與被告戊○○為前述通話內容曾言及:「A ::我身上都沒有了」、「B :帥哥也沒有?」、「A :帥哥我等一下要拿」、「B :帥哥我跟人家拿兩克來吃」、「A :拿多少?」、「B :四千」等語。

然該「帥哥」一詞通常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難認該對話中有出現重量、金錢等詞,即謂被告戊○○於當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事實。

⑷至被告戊○○於97年5 月29日遭員警查獲時,雖扣得海洛因1 包,經送請鑑定後亦確認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然該包海洛因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證與被告戊○○前述經本院認定之3 次販賣海洛因予甲○○之事實相關,自不得採為佐證被告前述自白之補強證據。

⑸綜上而論,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戊○○於97年5 月23日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僅有被告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戊○○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以被告戊○○前述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之唯一證據。

是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並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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