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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姓名年籍不詳「阿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於96年年初,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6 個號碼為依據,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2 星得5600元,簽中3 星可得56,000元,由甲○○與乙○○負責向V1 收取下注金,每下1 注,可由甲○○與乙○○抽取2 元之利潤,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財物。
嗣V1 因簽賭輸錢,甲○○即於96年間某日,乘V1 輸錢輕率之際,在臺北縣汐止市○○○路V1經營之店內,貸以3 萬5000元,實拿3 萬元,先扣利息5000元,每日付2000元,付30日,由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V1 無法償還欠款,甲○○即要求V1 將其上揭店面以40萬元讓渡給甲○○,抵償欠款,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已於檢察官起訴後之民國98年6 月20日死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戶役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說明,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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