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交易,203,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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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交簡字第383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1003—GW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湖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甲○○駕駛車號4338—FJ號自用小客車,沿新湖一路由東向西方向駛來,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甲○○因此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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