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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7 月23日晚間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A-505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淡水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淡水鎮○○路與水源路2 段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轉為左轉通行號誌,即貿然左轉往水源路方向行駛,適甲○○駕駛車牌號碼2GB-355 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經該處,因煞避不及,遂與乙○○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右側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臂、右手臂、右膝及兩手背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甲○○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其97年6 月27日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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