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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220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7年度交訴字第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7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張成棟承認駕駛車輛發生車禍,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件過失程度、並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家屬亦已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誤,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陳慧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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